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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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0號原告 郝先潔 被告 謝淑英
壹、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房地拍定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4,000,0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288元。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3,750元,尚餘131,538元應予補繳。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1,53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