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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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7年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仁儀選任辯護人傅爾洵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賈易真 (所涉重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其弟即少年賈○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及其友人 莊于 評於102年2月10日22時許,一同前往臺東縣○○鄉○○村○○路○段○○○○○號「情緣卡拉OK店」(下稱「情緣卡拉OK店」)飲酒、唱歌。少年賈○翔於唱歌時與鄰桌之丙○○因細故心生不悅,認為遭到丙○○欺負,乃將此事告知賈易真、 莊于評 【莊于評涉犯重傷害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認依在場之乙○○、賈易真、少年賈○翔、少年鄭○為、 賴顗君 、 王紀雯 等人於偵查、審判中之歷次證述,或前後歧異,或稱沒有看到莊于評當時在做什麼,或稱莊于評沒有動手,尚難據以認定莊于評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刀傷害犯行,且丙○○於他案審理時證稱:我在被攻擊時,往店裡跑,在要往(店)裡面門口的剎那,瞄到有1個人坐在門口機車那邊,那個人完全沒有攔阻我,也沒有跟我說任何話等語,核與莊于評供述其因無法勸阻少年賈○翔惹事,於事發前獨自走去其機車閃避等情相符,且丙○○於他案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其相信莊于評的陳述,因為莊于評說的跟自己記得的差不多。基於上開情形,本院認莊于評未參與本案犯行,此部分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之認定】,並以電話聯繫乙○○(所涉重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丁○○、甲○○,甲○○另又以電話聯繫少年鄭○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重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二、丁○○經少年賈○翔通知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妹戊○○、當時女友庚○○、友人 陳姿婷 、甲○○、 陳偉恩 ;乙○○則騎乘機車搭載女友賴顗君;及少年鄭○為獨自騎乘機車,一行人於翌(11)日凌晨3時40分許陸續抵達「情緣卡拉OK店」。席間,少年賈○翔向大家提及其與丙○○發生衝突,並表示欲修理丙○○,莊于評勸阻少年賈○翔無效後,知其可能生事,遂自該卡拉OK店供客人出入之後門離開,坐在其停放在該店後門口旁之機車上。同日凌晨4時許,賈易真、少年賈○翔見丙○○與其友人 古德義 、王紀雯、 余聖潔 等人起身結帳準備離開「情緣卡拉OK店」,乃先至該卡拉OK店後門外之停車場等候,俟丙○○步出後門至停車場欲駕車離開時,賈易真、少年賈○翔、丁○○及少年鄭○為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賈易真持店外地上隨手撿拾之鐵棍毆打丙○○,少年賈○翔再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丙○○。丙○○遭攻擊後,轉身欲衝回「情緣卡拉OK店」內,惟遭隨丙○○自後門離開之丁○○及少年鄭○為2人堵在「情緣卡拉OK店」後門口處,丁○○以徒手方式;少年鄭○為持安全帽,賈易真、少年賈○翔則接續前揭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安全帽,在「情緣卡拉OK店」後門口處,共同毆打丙○○。乙○○在店內聽聞店外鬥毆嘈雜聲,見賈易真、少年賈○翔在店外毆打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至其機車停放處拿取其置於置物箱內之西瓜刀,再持該西瓜刀返回「情緣卡拉OK店」內,此際,賈易真、丁○○、少年賈○翔、鄭○為等人皆已追打丙○○進入「情緣卡拉OK店」內;另少年賈○翔因持以毆打丙○○之安全帽脫手掉落,遂至其機車停放處拿取西瓜刀後再返回店內。
三、持鐵棍之賈易真、持西瓜刀之少年賈○翔、乙○○與持安全帽之少年鄭○為於追打丙○○進入「情緣卡拉OK店」內後,,其等預見糾眾聯手持西瓜刀、鐵棍、安全帽等物毆打他人,將導致他人身體、肢體受傷,且亦預見西瓜刀甚為鋒利,鐵棍、安全帽亦屬堅硬器物,如以西瓜刀、鐵棍、安全帽揮砍他人身體、肢體,有可能導致他人身體受有撕裂傷,甚者,亦可能切斷手指、腳趾或導致神經損傷,竟為逞一時之兇狠及洩憤,賈易真、少年賈○翔、鄭○為及乙○○逾越原先之共同傷害犯意,仍由原先傷害之犯意升高為縱使丙○○手指斷指、肢體神經受有機能嚴重減損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犯意聯絡,分別由賈易真持鐵棍、少年賈○翔及乙○○均持西瓜刀、少年鄭○為則持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揮砍、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左手中指及食指斷指、左肩及背部深度撕裂傷並肌肉損傷(傷口長度約80公分)、頭皮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傷口長度約60公分)、右下肢神經損傷、左手臂撕裂傷(傷口長度約6公分)之傷害,其中左手食指、中指及右下肢受有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而丁○○在「情緣卡拉OK店」後門口與賈易真、少年賈○翔、鄭○為共同毆打丙○○後,見傷害目的已達,即未動手,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妹戊○○、當時女友庚○○、友人陳姿婷、甲○○、陳偉恩(戊○○、庚○○、陳姿婷、甲○○、陳偉恩等人見衝突發生後即拉開另一端大門鐵捲門離開「情緣卡拉OK店」),離開現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少年賈○翔持以毆打、揮砍丙○○所用之安全帽1頂及西瓜刀1把,及乙○○持以揮砍丙○○所用之西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原訴緝卷第111頁背面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112頁第12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因本院並未援引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賈○翔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傷害之證據,故爰不贅述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102年2月11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前往「情緣卡拉OK店」,惟否認有何與賈易真、少年賈○翔、少年鄭○為、乙○○共同傷害告訴人丙○○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在旁邊,當時我在顧庚○○及戊○○離開打架現場出去外面;看到衝突發生後,我就拉庚○○、戊○○等3人立即從後門跑走了。賈易真、少年賈○翔、鄭○為及乙○○在店外毆打告訴人時,我與未婚妻即後來的妻子庚○○在店內,他們打進店內時,我就和庚○○往停車處跑,店內只有1個出入口,打架的那群人打進店裡後,沒有影響該出入口往來。少年賈○翔他們從後門外面打進來時,我才知道發生衝突。經查:
一、賈易真、少年賈○翔及其友人莊于評於102年2月10日22時許,一同前往「情緣卡拉OK店」飲酒、唱歌。少年賈○翔於唱歌時與鄰桌之丙○○因細故心生不悅,認為遭到告訴人欺負,乃將此事告知賈易真、莊于評,並以電話聯繫乙○○、丁○○、甲○○,甲○○另以電話聯繫少年鄭○為。被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妹戊○○、當時女友庚○○、友人陳姿婷、甲○○、陳偉恩;乙○○則騎乘機車搭載女友賴顗君;及少年鄭○為獨自騎乘機車,一行人於翌(11)日凌晨3時40分許陸續抵達「情緣卡拉OK店」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警卷第16頁、第21頁;核交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並分經證人即同案共犯乙○○、賈易真、少年鄭○為;證人莊于評、被告之妹戊○○、乙○○之女友賴顗君、被告之女友庚○○、陳姿婷、陳偉恩、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3頁倒數第15行以下、第7頁第15行以下、第11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27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28頁第2行、第40頁、第59頁、第65頁、第66頁、第68頁、第71頁、第74頁、第75頁、第78頁;少調卷第14頁及其背面;原訴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6頁、第23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告訴人因前揭衝突而受有左手中指及食指斷指、左肩及背部深度撕裂傷並肌肉損傷(傷口長度約80公分)、頭皮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傷口長度約60公分)、右下肢神經損傷、左手臂撕裂傷(傷口長度約6公分)之傷害,其中左手食指、中指及右下肢受有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有告訴人之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0月6日醫花醫勤字第1030002931號函附卷足憑(詳警卷第101頁、第102頁;核交卷第19頁;原訴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關於少年賈○翔對告訴人心生不悅,認為遭到告訴人欺負之
緣由,證人即少年賈○翔於他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那邊唱歌、喝酒,然後跟告訴人起口角,我就先離開要回去,半路上遇到賈易真、莊于評,然後就跟他們一起折返,並跟我哥哥賈易真說剛才和他們起口角等語(詳原訴卷二第39頁)。
而證人莊于評於偵查、他案審理時供稱:我與賈易真、少年賈○翔兄弟於102年2月10日20時許分騎2輛機車前往「情緣卡拉OK店」,乙○○等其他人是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許到,只知道有人開車,有人騎機車前來。102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我與賈易真外出買檳榔再返回店內時,少年賈○翔告訴我們他被隔壁桌的人(告訴人)嗆聲及用不屑的眼神看他,等一下要修理他(指丙○○),我與賈易真都勸他不要惹事,但少年賈○翔聽不進去等語(詳警卷第26頁;原訴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45頁至第247頁);而證人賈易真於偵查、他案審理時亦供稱:我跟莊于評去買檳榔,回來後我弟少年賈○翔跟我說他跟鄰桌的告訴人語言上有衝突,他問我有無意思幫他出氣,他還打電話叫他的朋友來,他的朋友都來了等語(詳核交卷第37頁背面)。因證人乙○○於他案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11日凌晨,我打電話給被告找他一起過去「情緣卡拉OK店」,我跟他說要去唱歌,他在電話中跟我說少年賈○翔在卡拉OK店裡面跟人家起口角,因為少年賈○翔也有打給被告等語明確(詳原訴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互核證人少年賈○翔、賈易真、莊于評、乙○○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少年賈○翔於唱歌時與鄰桌之告訴人因細故心生不悅,認為遭到告訴人欺負,乃將此事告知同案共犯賈易真及證人莊于評,並以電話聯繫同案共犯乙○○、被告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衝突發生之經過、始末,在場人分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共犯乙○○於偵查、他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看到少年賈○翔被打,就跑到機車置物箱內取出1把西瓜刀,然後再跑進去支援少年賈○翔,看到賈易真、少年賈○翔、拿西瓜刀及徒手砍殺毆打告訴人,少年鄭○為則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倒地後,遭少年賈○翔以西瓜刀亂砍,而我們都不敢再接近;西瓜刀是打起來後我才去拿出來的,我有出去後門,看到他們打起來後,我才去拿西瓜刀,等我拿出西瓜刀,告訴人已經被打進店裡,我沒有在後門外停車場動手,我是進來(店)後才動手;我沒在外面打,是在裡面打,只砍告訴人1刀,砍在他右小臂,因為他舉起手來擋,看到他全身是血,倒在地上,我也嚇傻了,就沒有再砍了;進店裡時,看到賈易真以拳頭打告訴人,少年賈○翔拿西瓜刀,少年鄭○為拿安全帽;被告當天有在場;那時我看到少年賈○翔與告訴人打起來,就幫忙毆打告訴人,我就走出「情緣卡拉OK店」門口旁我停車的地方拿西瓜刀;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打起來了,從側門口,就是卡拉OK的後門那邊就已經打起來了,大概我到了5分鐘之後的事情,從後門那邊打起來的,從外面打進來,我先看到賈易真、少年賈○翔跟告訴人打;告訴人原本沒有倒在地上,是賈易真、少年賈○翔、我砍了告訴人才倒在地上,我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就離開現場跑了,之後就騎機車載我女友去基督教醫院,因為少年賈○翔的手有被砍到,被告、賈易真、少年鄭○為也有去醫院;當時跟我一起把告訴人擋在門口的有被告、少年鄭○為,但告訴人還是有衝進去,至告訴人衝進去我才動手砍;我跟被告、少年鄭○為擋告訴人的目的是我已經知道要打了;被告有加入參與毆打告訴人,但沒有拿東西,他是在外面打,打進來(店內)我們拿刀之後,被告就沒有打了,(問:所以他一開始在外面打進來的時候,是否就是怕裡面的扭打會波及到庚○○,所以他就沒有再繼續參與了)是,被告在卡拉OK外面就開始打告訴人,直到進來裡面,在你加入之後才沒有繼續打;知道被告在外面也有打告訴人是因為聽到外面有打人的聲音、罵三字經的聲音,我認得出那是被告的聲音,被告有跟著追進來,進來之後他沒有繼續打告訴人;告訴人從後門走出去,因為「情緣卡拉OK店」正門鐵門關起來,出入都是後門,他出去後就聽到打起來了,我們這邊的人也有跟著出去,在外面打起來,被告有跟出去,有聽到被告在外面譙罵的聲音;跟著告訴人打進來的有賈易真、少年賈○翔,第3個人是我,打進來我就衝過去了,被告沒有繼續打;我去拿西瓜刀時,被告在外面,我的機車停在後門外面,衝突也是在後門外面,我衝出去拿刀的時候,他們打起來了,沒有去看被告有無動手,因為他們打起來我馬上第一個動作就是去車上拿刀,(持刀)衝過去時他們已經在(店)裡面打了,然後我再進去裡面等語(詳警卷第7頁、第8頁;核交卷第22頁;原訴卷一第107頁、第216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30頁、第23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原訴卷二第281頁)。
2.證人即同案共犯賈易真於偵查、他案審理時供稱:11日凌晨4時許,告訴人要離開店時,我先出去後門他們停車的地方等他,等他們出來後,我先用手打他肚子與頭部,而後我弟(少年賈○翔)也拿1頂安全帽往告訴人的頭部打,告訴人就跑向店內,門口有丁○○、乙○○、少年鄭○為擋住後門,我就跟我弟又衝向前打告訴人,而後因為混亂,所以只知道有參與打告訴人有乙○○,少年賈○翔隨後不知哪裡取得西瓜刀,拿西瓜刀砍告訴人,因為乙○○在告訴人身後,我被告訴人的身體擋住,所以不知道乙○○以何東西打告訴人,少年鄭○為也有拿安全帽打告訴人頭部;少年賈○翔在告訴人倒下時拿西瓜刀砍他,告訴人手與腳是我弟砍的;告訴人要走時,我跟少年賈○翔先到後面停車場去等他,告訴人出來時,我問他「你要欺負我弟弟喔」,然後用拳頭打告訴人頭部,少年賈○翔跟著衝過來拿安全帽打告訴人,然後很多人都圍上來打,後來少年賈○翔拿1把西瓜刀砍告訴人,乙○○拿開山刀從後面砍告訴人,被告有衝出來,等我清醒看到我弟在砍告訴人,就抓住他的手,不讓他再砍告訴人,少年鄭○為拿安全帽打告訴人;我第一個動手,看到告訴人走出來要上車,攔住他問「你剛剛是不是嗆我弟」後,就拿鐵棍打他,我弟拿安全帽打他,因為告訴人衝進卡拉OK裡面,我們也跟著又打進去;我跟少年賈○翔一起到停車場先去等告訴人,我手上有拿鐵棍,鐵棍是在卡拉OK店外面地上找到的,當時都沒有看到莊于評,莊于評沒有打、沒有動手,他跟我一起去外面,我們先在外面聊天;我跟少年賈○翔打了告訴人後,他往卡拉OK的方向跑,結果在門口被乙○○擋住了,擋在門口的有被告、乙○○、少年鄭○為3人,進去店內後,現場有我拿鐵棍1支、還有少年賈○翔、乙○○各拿一把刀,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乙○○擋在後門口時,有看到被告往後門衝;莊于評在外面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跑進去店內也沒有等語(詳警卷第12頁、第13頁;核交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原訴卷二第142頁、第218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4頁、第225頁、第226頁、第228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79頁、第280頁)。
3.證人莊于評則於偵查、他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少年賈○翔在店內大聲說要教訓他們(指告訴人),然後告訴人聽到後就結帳離開,我與賈易真走出店外,其他人還在店內,告訴人走出來的時候,有人以偷襲方式從告訴人後腦打下去,其他的人就擠在門口,告訴人被打後就往店內跑,在門口被檔下來又被打,然後被打到大廳內,乙○○這時從外面拿了一把開山刀走近店內砍殺,然後告訴人就在卡拉OK店內被砍傷了;開山刀是乙○○從一部轎車上拿出來的;他們從卡拉OK店內出來後,看到少年賈○翔手拿1把西瓜刀,乙○○手裡拿1把開山刀,2把刀都有血跡,還有人手裡拿著安全帽;當時因為告訴人已經受傷,賈易真就出手拉少年賈○翔叫他不要再砍了,店家也有出面制止,大家就離開現場;少年賈○翔在告訴人旁邊大聲嗆聲說「今天要給他好看(台語)」,對方也有意識到少年賈○翔要打人,我看他們要打起來,就先走出去外面,坐在我的(機)車上,後來告訴人走出後門沒幾步就被一群人追打,告訴人就逃回大廳,後來少年賈○翔拿刀子砍告訴人,乙○○也拿刀砍告訴人,乙○○是他們追打進大廳的時候,跑出去車上拿刀,他拿到刀就回去砍告訴人;他們開始砍人時,賈易真有去拉少年賈○翔,剛開始徒手追打時,賈易真有徒手打告訴人,但後來在大廳開始砍人時,賈易真去拉住少年賈○翔,怕他們打死告訴人;我沒有參與最初的徒手毆打,接著的拿刀追砍也沒參與,當時我坐在自己的機車上,只有在旁邊看;最後告訴人被打成什麼樣子,我也不清楚,因為他們裡面砍得很激烈,少年賈○翔與乙○○在裡面揮刀時,其他的人包括一開始徒手打告訴人的(人)也都跑出來,而賈易真當時在裡面拉少年賈○翔,手上沒有拿刀子;我知道我勸不了少年賈○翔,所以自己先走去我的機車那,我先於少年賈○翔兄弟走出來的,目的是想要閃避;賈易真看到告訴人出來後,臨時從旁邊拿鐵棍,我的機車剛好在告訴人要跑回後門的旁邊,等於在門邊,看到賈易真兄弟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往回跑,乙○○、被告還有1個拿安全帽的人(指少年鄭○為)擋在門口打告訴人,被告徒手打告訴人,我沒有跟進店裡,他們一群人在門口時,我發動機車一直往後退等語(詳警卷第26頁、第27頁、第28頁;原訴卷一第109頁背面、第110頁;原訴卷二第283頁、第284頁)。
4.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鄭○為於偵查、他案審理時供稱:我在門內看門外有人揮拳打丙○○,然後我們就跑出去,賈易真、少年賈○翔由店外再追丙○○至店內;在店外是賈易真、少年賈○翔先以手打丙○○,後來少年賈○翔及後面還有人(指乙○○)出來拿刀子再進去店內打丙○○;我走出去,看的時候,看到少年賈○翔的安全帽飛出來,告訴人就往我那邊跑,那時我站在門口,告訴人先抱住我,少年賈○翔就開始拿武器出來,我把告訴人甩掉,後來少年賈○翔、賈易真、乙○○追進來打;拿刀砍人的有少年賈○翔、乙○○。賈易真拿另一種鐵管;少年賈○翔拿刀砍的時候,我有拿安全帽打告訴人的身體及肩膀。之後我就站在最後面,沒有再動手等語(詳警卷第40頁、第44頁;少調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
5.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賈○翔於他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結完帳正要走去停車場,他已經走出後門,我在外面拿安全帽打他,朝外面方向打,告訴人回頭跑,我追著打進去;打到門口,門口已經太多人要出來,擋在門口,這時加入毆打告訴人的人有我、賈易真、乙○○、少年鄭○為及被告,當時打人時,在後門那邊很亂,我有看到打人的(人的)臉;被告確實有在門口;我進門第一個印象是被告打告訴人,我打完告訴人之後,他往裡面跑,然後倒在裡面,接著第一印象就是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看到被告動手用拳頭打告訴人,再來就是我們一直打告訴人;安全帽在剛開始打的時候飛掉了,打進去之後,我先去我車上抽西瓜刀出來,其他人也有來打,我跟乙○○拿刀,賈易真拿木棍,我與乙○○去砍告訴人等語(原訴卷二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46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4頁、第68頁)。
6.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王紀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他案審理時證稱:他們一行人由外面進來時,手裡就有人拿刀、拿木棍和安全帽了,其中1人在砍傷丙○○之前有向他說「聽說你之前有欺侮我弟弟,聽說你很屌」,然後一連串髒話,就全部往丙○○身上砍打;結束後,丙○○說要去開車,我們3人隨後走向後門,發現有幾個男生黑影本來就先出去在停車場,這時這幾個黑影衝向丙○○,其中1個說「為何嗆我弟弟、「為何欺負我弟弟」之類的話,這個人徒手沒拿武器,其他幾個人有拿武器,丙○○就往店內衝,余聖潔在最後面還沒出來,被衝進去店內,我和古德義也往回衝,我在店內有拉2個男生希望他們不要打丙○○,其中1個拿刀,另一個拿長條型武器,後面我看不清楚,只看到有1個人(指少年鄭○為)最後走,他打最久,他用安全帽打丙○○,邊打邊罵三字經;快(凌晨)4時許,告訴人說要去結帳,我跟在他後面,結完帳後,告訴人先出去,我們尾隨,因為坐他的車,卡拉OK前面是大馬路,後面是舊路,我們把車停在舊路那邊,後門旁有一盞黃色路燈,告訴人走到車子時,就發現有好幾個人在外面,是男生,靠過來的有4個,講說「對我弟弟怎麼樣」的人手上有拿東西,講完這句話就打了,告訴人從停車場跑到卡拉OK的後門,他有點被堵住,可是就硬衝;有人拿棍子、刀子往告訴人打,只有2把刀子往告訴人身上砍等語(詳警卷第48頁、第49頁;核交卷第9頁及背面;原訴卷二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47頁、第250頁、第251頁)。
7.證人即告訴人友人余聖潔、古德義於警詢時亦證稱:丙○○於102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在「情緣卡拉OK店」後門,在外面遭不認識的人以刀子砍傷並追砍到店內,對方約有6、7人,有1人手拿白色安全帽打丙○○頭部等語(詳警卷第53頁、第56頁)。嗣證人古德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
丙○○說要去開車,我們隨後出去時,丙○○已經往回衝,我們也跟回來,有2、3個人拿東西打丙○○,丙○○倒在冰櫃前,王紀雯上前阻止,他們還是拿安全帽及刀子打丙○○,聽到其中一個說「為何嗆我弟弟、為何欺負我弟弟」諸如此類的話,王紀雯說要報警,他們就散了等語(詳核交卷第9頁背面)。
8.證人賴顗君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正在唱歌,看見少年賈○翔和他哥哥賈易真走向「情緣卡拉OK店」後門,過了不到5分鐘,就看見賈易真、少年賈○翔把丙○○從外面打進來店裡面,然後我就被甲○○的女友陳姿婷拉到店外面了,丙○○從外面被打進來倒在店內的地上,臉上都是血等語(詳警卷第65頁);嗣於他案審理時並證稱:進到(店)裡面後,5到10分鐘後,他們就砍起來;一開始在外面,後來從外面砍進來,當時的情形很亂等語(詳少調卷第2頁、第6頁)。
9.證人即「情緣卡拉OK店」經營者 田淑媛 於警詢時證稱:丙○○於102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在「情緣卡拉OK店」後門,在外面遭不明人士以刀子砍傷並追砍到店內,對方約有4、5人等語(詳警卷第62頁)。
10.證人陳姿婷於警詢時則證稱:他們是在後門外面起衝突,我看到時,他們已經在後門發生衝突,因為我們會害怕,所以看到衝突發生後,我就拉我男友甲○○和賴顗君立即從正門拉開鐵捲門跑走,事後發生的事情我就都不知道了等語(詳警卷第72頁);證人陳偉恩於警詢時證稱:少年賈○翔和他哥哥走向「情緣卡拉OK店」後門,過了不到5分鐘,就看見賈易真、少年賈○翔把丙○○從後門外面打進來店裡面,然後我就走到店外面了,少年賈○翔手上有拿1把刀械,丙○○他已經從外面被打進來倒在店內的地上,臉上有流血,2隻腳都有血,我看見有人被打了,就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詳警卷第74頁至第75頁)。
11.告訴人於偵查、他案審理時證陳:我於102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在「情緣卡拉OK店」遭不認識的人攻擊;當時,結完帳我們同行4人要回家,從店內後門走出店外,就看到有1個人往我這裡衝,我把他擋下來,(我)就往店內衝,就遭到一群人攻擊圍毆;對方圍毆我時,聽到有人說「你為何要嗆我弟弟」;凌晨4時許,我們要回家,付完錢後,我第一個走向後門,我的汽車停在後面停車場,我已經走出後門,王紀雯3人也跟在後面出來,我先走向我的汽車,還沒走到,感覺後面有異,轉身發現有1個男人用身體衝撞我,就是後來有嗆聲的那個哥哥(指賈易真),我將他推開,往店內往回衝,衝進後門內,遭到數人在門內冰櫃前從後面圍打我,我倒下,一直被打;我在店內冰櫃前被刀砍;被攻擊時,我往店裡面跑,跑的時候,有一群人從我後面追趕,在我要往裡面門口的剎那,瞄到有1個人(指莊于評)坐在門口的機車那邊,那個人完全沒有攔阻我的動作,也沒有跟我說任何話等語(詳警卷第31頁、第32頁;核交卷第9頁;原訴緝卷第142頁背面、第144頁)。
12.至證人戊○○、庚○○於警詢時則皆證稱:當時在店內唱歌,我不知道是何原因他們在後門發生衝突,因為我們會害怕,所以看到衝突發生後,我和庚○○、陳姿婷、賴顗君、甲○○5人就立即從正門拉開鐵捲門跑走了,事後發生的事情我就都不知道了等語(詳警卷第59頁、第68頁、第69頁);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看到時,他們已經在後門發生衝突,因為會害怕,看到衝突發生後,我和女友陳姿婷、賴顗君3人立即從正門拉開鐵捲門跑走,事後發生的事情就都不知道了等語(詳警卷第78頁)。
㈢本院審酌:
1.由被告、告訴人、證人賈易真、少年賈○翔、莊于評、少年鄭○為、乙○○、戊○○、庚○○、王紀雯、余聖潔、古德義、賴顗君、田淑媛、陳姿婷等人供述或證述之衝突發生地點、經過可知,本件衝突最早係在「情緣卡拉OK店」後門外停車場處,其後因告訴人往回衝回店內,故證人賈易真、少年賈○翔等人追打告訴人自後門進入店內。參以證人乙○○、少年賈○翔均證述案發時正門鐵門關起來,出入皆由後門(寬度約僅87公分,參原訴卷二第65頁),且證人戊○○、庚○○、陳姿婷警詢之證述亦均證稱其等看到衝突在後門發生,立即從正門拉開鐵捲門跑走等情,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91頁、第92頁),是「情緣卡拉OK店」於本案衝突前僅留後門供人進出,正門(現場測繪圖標示為「大門」,下稱正門)鐵捲門則呈拉上關閉狀態,後因本件衝突在「情緣卡拉OK店」後門外爆發,證人戊○○、庚○○、陳姿婷無法從後門離開,遂拉開正門鐵門離開店內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辯稱其看到衝突發生後,就拉庚○○、戊○○等人從後門跑走,惟觀諸證人戊○○、庚○○、陳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均稱自己是在衝突發生後拉開正門鐵捲門、由正門離開「情緣卡拉OK店」,且從正門跑走的人僅有戊○○、庚○○、陳姿婷、賴顗君、甲○○,並無被告,核與被告所述相互歧異。考量爆發衝突處即「情緣卡拉OK店」後門僅87公分寬,斯時賈易真、少年賈○翔在該處毆打告訴人,且少年鄭○為、乙○○2人亦在後門口堵住告訴人,據此,證人戊○○、庚○○、陳姿婷、賴顗君等人如欲離開店內,在尚有另一通道可離開「情緣卡拉OK店」之情況下,又豈會甘冒可能被波及、捲入鬥毆之風險,穿越賈易真、少年賈○翔、告訴人、少年鄭○為及乙○○等人群,自後門離開,遑論後門僅87公分寬,證人戊○○、庚○○、陳姿婷、賴顗君及甲○○等人勢必需逐一穿越上開發生衝突人群。基此,被告辯稱其於衝突發生後自後門離開店內,顯與常情有悖,委無可採;而證人戊○○、庚○○、陳姿婷於警詢時證述戊○○、庚○○、陳姿婷、賴顗君、甲○○5人於衝突發生後,拉開正門鐵捲門離開店內,核屬有據,堪認可採。 再衡 以證人庚○○為被告當時女友,證人戊○○為被告之妹,均為被告至親,是若被告於衝突發生後,確實與證人庚○○、戊○○一起拉開正門鐵捲門離開店內,則證人庚○○、戊○○於102年2月11日警詢時,焉有隻字未提被告與其一起拉開正門鐵捲門離開之理,顯見被告並未於衝突發生後與證人庚○○、戊○○一起從正門離開店內。
2.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有看到他們在後門外面起衝突,賈易真、少年賈○翔共同傷害丙○○,我看到時他們已經在後門發生衝突等語(詳警卷第17頁),核與證人莊于評、證人即同案共犯賈易真、少年賈○翔、鄭○為;乙○○供承或證述本案衝突最開始係因同案共犯賈易真、少年賈○翔在「情緣卡拉OK店」後門外停車場毆打告訴人而起,告訴人被攻擊後往回朝「情緣卡拉OK店」後門衝等情節一致。兼以證人莊于評、證人即同案共犯賈易真、少年賈○翔均證陳告訴人在後門外停車場遭攻擊後往回跑向「情緣卡拉OK店」後門,在後門遭被告、少年鄭○為堵住,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證人即同案共犯乙○○亦證稱其有聽到被告在後門外之譙罵聲明確。因被告之妹戊○○、未婚妻庚○○於衝突發生伊始仍在店內唱歌,倘被告確依其所述,少年賈○翔從後門外打進來時,其才知道發生衝突,則其理當會與其妹戊○○、未婚妻庚○○一起從衝突發生處另一端之正門離開店內,然被告並未於衝突發生後與證人庚○○、戊○○一起從正門離開店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確有參與在「情緣卡拉OK店」後門店外毆打告訴人,否則其應不至於未能與證人庚○○、戊○○一同從正門離開。據此,證人莊于評、同案共犯少年賈○翔證述被告有參與在「情緣卡拉OK店」後門外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核屬有憑,堪認可信。
3.至同案共犯少年賈○翔於他案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是在打進去店內之後才打告訴人,被告在卡拉OK裡面打告訴人(詳原訴卷二第43頁、第47頁),然被告僅參與在「情緣卡拉OK店」後門口處共同傷害告訴人,並未參與在店內共同傷害告訴人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同案共犯賈易真雖於他案審理時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打人(詳原訴卷二第220頁、第221頁),然其亦證稱因為(當時)很混亂,沒有注意到被告在做什麼;只能確定我、少年賈○翔、乙○○、少年鄭○為有打告訴人,其他的我不確定等語(詳原訴卷二第236頁、第279頁),可知同案共犯賈易真係因場面混亂,未注意被告於案發現場之行為,無法確定被告在案發現場況狀,故不確定被告有無參與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是以尚難僅憑同案共犯賈易真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共犯賈易真、乙○○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重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證人莊于評於偵查、他案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同案共犯賈易真、少年賈○翔等人追打告訴人進入店內後,裡面砍得很激烈,少年賈○翔與乙○○在裡面揮刀時,其他的人包括一開始徒手打告訴人的(人)也都跑出來,而賈易真當時在裡面拉少年賈○翔,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王紀雯於他案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在店內毆打攻擊告訴人的人所持器物為2把刀子、棍棒1支及安全帽,同案共犯賈易真、少年賈○翔、乙○○及少年鄭○為亦於他案審理時供承其等在「情緣卡拉OK店」店內,分持鐵棍、西瓜刀、安全帽毆打攻擊告訴人在卷。審酌同案共犯賈易真、少年賈○翔、乙○○及少年鄭○為在店內毆打告訴人時,均手持器械、棍棒或安全帽,於本案數人圍毆告訴人1人之情況下,稍有不慎即有可能誤傷自己人,尤其西瓜刀甚為鋒利,且有一定長度,縱被告參與在店外共同毆打告訴人,然其追打進店內後,是否仍會繼續赤手空拳參與共同傷害告訴人行為,殊值懷疑。又本案僅扣得西瓜刀2把及少年賈○翔之安全帽1頂,雖同案共犯少年賈○翔確曾告知被告、乙○○等人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然觀之同案共犯乙○○、少年賈○翔均自承其等係在追打告訴人進店內時始自行至其等各自之機車置物箱拿取西瓜刀,另於同案共犯少年賈○翔邀約被告、乙○○等人前往「情緣卡拉OK店」至同案共犯賈易真、少年賈○翔、乙○○及少年鄭○為分持鐵棍、西瓜刀、安全帽,在「情緣卡拉OK店」內揮砍毆打告訴人期間,同案共犯賈易真、少年賈○翔、乙○○及少年鄭○為均未向被告吐露持西瓜刀、鐵棍、安全帽等器械物品毆打告訴人之計畫,且未有其他明顯情事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同案共犯賈易真、少年賈○翔、鄭○為及乙○○嗣變傷害犯意為縱使告訴人手指斷指、肢體神經受有機能嚴重減損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犯意,故就同案共犯賈易真、少年賈○翔、鄭○為;乙○○等人超越原先犯罪計畫之傷害致重傷害行為尚難預見,因而毋庸就此部分令負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屬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共犯賈易真、乙○○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人致重傷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重傷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人致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使人受重傷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共犯賈易真、少年賈○翔、鄭○為及乙○○於追打丙○○進入「情緣卡拉OK店」內後,逾越原先之共同傷害犯意,由原先傷害之犯意升高為縱使告訴人手指斷指、肢體神經受有機能嚴重減損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犯意聯絡,分別由同案共犯賈易真持鐵棍、少年賈○翔及乙○○均持西瓜刀、少年鄭○為則持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揮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中指及食指斷指、左肩及背部深度撕裂傷並肌肉損傷(傷口長度約80公分)、頭皮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傷口長度約60公分)、右下肢神經損傷、左手臂撕裂傷(傷口長度約6公分)之傷害,其中左手食指、中指及右下肢受有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而被告固有在「情緣卡拉OK店」後門口,以徒手方式,與持鐵棍之賈易真、持安全帽之少年賈○翔、鄭○為共同毆打丙○○後,然並未參與同案共犯賈易真、少年賈○翔、鄭○為及乙○○在店內分持鐵棍、西瓜刀、安全帽等物揮砍傷害告訴人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同案共犯賈易真、少年賈○翔、鄭○為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同案共犯賈易真、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與本院審理結果雖有未合,然此與應論之傷害罪間,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俾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及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共犯賈易真、乙○○、少年賈○翔、鄭○為4人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三分持鐵棍、西瓜刀、安全帽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在原來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無從令被告就此傷害致重傷害重傷害犯行負責。而被告所犯在「情緣卡拉OK店」後門口處傷害告訴人犯行,與同案共犯賈易真、少年賈○翔、鄭○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賈○翔、鄭○為則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少年賈○翔、鄭○為共同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出於朋友間之義氣相挺,聽聞同伴少年賈○翔稱於唱歌時遭告訴人欺負,即與賈易真、乙○○、少年賈○翔、鄭○為謀議傷害他人,共同參與犯行,其所為除對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及身體法益造成損害外,更對公眾安全、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均未提出和解方案或賠償告訴人、被告於本案傷害犯行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入約45,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訴緝卷第264頁背面第7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況,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同案共犯少年賈○翔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賈易真、少年鄭○為在「情緣卡拉OK店」後門口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用,業經同案共犯少年賈○翔證述在卷,揭諸前開判決意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西瓜刀2把,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