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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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5月26日以恆警刑(義)字第09700076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維護法
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4月6日1時5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鄉○○路○○巷○弄○號山芙蓉寬庭別墅。
⑶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愷他命(Ketami
ne)。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千元
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本法第66條第1款所處
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
苟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所規範之迷幻物品。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原所限定處罰對象本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
,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即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
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吸食、持有「K
他命」一事。惟查,被移送人為警當場查獲後,經移送機關
採集尿液,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篩檢,其檢驗
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檢驗值為182000ng/ml,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殘渣盒及吸管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
以外,依法令禁止持有之查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
人有何施用「K他命」之事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應屬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
前段規定,應移送檢察官偵辦。移送機關逕自移送本庭裁處
,於法尚有未洽,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