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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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4
被   告 乙○○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被應將座落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
○○○路○○號1、2樓全部房屋,約定每月新台幣八千元整。
其間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已附租賃契約
書可稽),被告自96年6月份起卻拒繳租金,原告定期向被告
催繳其所積欠租金均無效果。遲至租約到期日前、原告曾告
知要求被告繳清所欠租金並表示終止契約,唯被告藉故拖延
所積欠租金亦無交還租屋之意,雖口頭稱己另找房屋並稱續
住其間絕不會積欠租金云云。查原告於96年11月1日以存證
信函告知被告應於11月5日前交還房屋(96年11月1日存證信
函可稽),再查原告於97年2月4日再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應
於97年2月15日前返還房屋並清償續住其間所積欠之租金賠
償(97年2月4日存證信函可稽),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
賃契約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賃
契約、房屋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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