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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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吉士
美、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
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若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
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經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12月3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78元,迭經催討,不獲
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單資料查詢明細、應
收帳務明細(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