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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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一個月以內,加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月以內
,加計新台幣參佰元,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每月加計新台幣陸佰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
部分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加計新台
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
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至94年11月30日止,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共消費記帳60180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交易記錄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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