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
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之房屋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3年度執武字第672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查,聲請人於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僅提出房屋稅籍證明
書一份為據,並未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為何,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武字第6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7年
度竹北簡調字第1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相對人新竹縣
政府係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85年度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
除 何鍾英 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第三人 劉貴美 曾於
93年12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人員到現瑒執行時,在場稱:「
129號房屋是 劉金石 蓋的,民國77年蓋的::。」等語,有
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嗣第三人劉金石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92號、96年度簡上字第28
號民事判決駁回劉金石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在案。本件聲
請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云云,惟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於上開確定判決中認定係何鍾英
所有,苟非有再審之事由,並經再審之訴廢棄原確定判決,
否則,本院自不得排除該判決之確定力與執行力。況且,房
屋稅籍證明書僅為課稅之基礎,並不得作為認定房屋起造人
之證明,故聲請人以稅籍證明書為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
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