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上品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淑瓊 被上訴人南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永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市○○○○路○○○號B棟一○一室、一○二室、一○六室及地下九一一室供辦公、倉庫及加工廠之用,被上訴人並保證上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絕不積水。伊因而在系爭地下室存放海苔、鮭魚紙製罐子及鮪魚紙製罐子等乾燥物品。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永光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傍晚伊公司員工下班後,陪同消防安全檢查人員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因操作使用有關設施不當,致系爭地下室積水,伊所有存放之上開物品受潮。伊員工於翌日上班時發現,即會同朱永光清點,計有:㈠海苔一百四十六包完全潮濕無法使用,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㈡鮭魚紙製罐子十六箱完全潮濕,無法使用,損失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㈢大型鮪魚紙製罐子九十箱完全潮濕,無法使用,損失九萬四千五百元。㈣小型鮪魚紙製罐子十五箱完全受潮,無法使用,損失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㈤另有海苔九十六包須烘乾後始可食用,烘乾費每台斤五十元,每包二十台斤,損失烘乾費用九萬六千元。㈥支出運費及搬運工資八千元。合計損失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六元,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三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租與上訴人之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上訴人違規使用在地下室堆放物品,致造成損害。且兩造租賃契約並無防火、防水的約定,伊並無違約。伊於第一審時所為系爭地下室積水係因消防設備漏水所致之陳述,係出於錯誤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已撤銷該自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他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受損害,伊自無賠償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地下室上訴人用以儲放物品供倉庫使用,並不違背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系爭地下室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上訴人員工下班時並無任何積水現象,迄翌日(六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上訴人公司員工 陳秀玲 上班至地下室時,發現系爭地下室積水,水深約至陳秀玲膝蓋,經陳秀玲通知兩造法定代理人賴淑瓊、朱永光至地下室清點受潮物品,計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物品已無法使用及部分海苔須烘乾始可食用,包括運費及搬運工資,上訴人合計受有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六元之損害。惟查系爭地下室之積水並非如上訴人之主張,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傍晚上訴人員工下班後,陪同有關機關之消防安全檢查人員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因操作使用有關設施不當所致。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自認「事因消防檢查及防火設備之漏水」云云,既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之辯論意旨狀撤銷自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相符。上訴人仍執該已撤銷之自認,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殊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人為故意或過失或其他設備上之瑕疵,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之情事,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雖係防空避難室,但兩造約定之用途既係得供辦公、倉庫、加工廠之用,被上訴人依法即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消防栓於正常狀態應係開啟而不漏水,所以消防檢查後亦未予關閉,因無人知道它會漏水,那天會淹水,抽水機也失去作用,則被上訴人自應負該消防栓於正常開啟狀態下不漏水,以及抽水機有抽水作用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三五頁背面)。原審既認上訴人於系爭地下室放置海苔等物品,並不違背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且系爭地下室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並無任何積水現象,至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始發現系爭地下室積水至膝蓋高度。則其積水究係如何發生﹖是否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地下室之抽水機是否已失抽水功能﹖均與判斷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是否已盡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攸關,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調查推闡明晰,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