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光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即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中包(驗後重二二‧六五一二克),至台中縣豐原市○○街○○巷二之二號 廖玉絹 住處,擬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廖玉絹,於尚未完成交易之際,適警至上址搜索,上訴人即將該等安非他命交廖玉絹藏放其浴室地磚下,為警查獲扣案。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三萬元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兩予黑金都。繼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先以電話與黑金都洽妥再以三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與安非他命一兩,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携帶安非他命二大包、一中包及二十九小包(驗後重分別為三五‧八七四七克、三‧七○七二克、二一‧一○二二克)至台北市○○路○段○○○巷○號,擬將其中一兩交付黑金都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安非他命貳大包、叁中包及貳拾玖小包(驗後計重捌拾叁點叁叁伍叁克)沒收,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本院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判決理由一說明上訴人係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森」之男子,販入前開二大包、一中包及二十九小包安非他命,再以電話與黑金都洽定擬以一兩三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黑金都,而於携帶上開安非他命擬交付黑金都時,當場為警查獲。復說明上訴人每兩進價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而以每兩三萬元之價格售出,其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等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以營利為目的,販入安非他命,雖於交付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予黑金都時,即為警查獲,仍應論以既遂犯。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未遂犯,適用法則殊有未當。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須以販賣以外之原因而取得安非他命後始起意意圖販賣始克成立。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二中包(驗後重二二‧六五一二克),擬以二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廖玉絹,於尚未完成交易之際,適警搜索而查獲等情,然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究如何取該二中包安非他命,理由欄復未說明其憑據,就此部分遽予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尚嫌速斷。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三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兩予黑金都,但究於何處販賣,並未明白認定,難謂適法。㈣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警方計查獲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二大包、三中包及二十九小包,判決主文且均諭知沒收,但理由二卻僅說明:「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二中包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對其餘之安非他命應否宣告沒收,則未據說明,難謂無事實、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就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即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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