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八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明知 陳學梅康蓉麗 及綽號「 盈盈 」、「 青青 」等四人,為大陸偷渡來台之犯人,猶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引進陳學梅等四人。復與明知上情之 蔡漢星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漢星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分得陳學梅等四人,繼由蔡漢星以甲○○之朋友 郭崑泰林奇生 之名義,分別承租台中市○○路○○○號六○一室、○○路○○○巷○號○樓之十四及○○路○○○之一號五○一室,供陳學梅等四人藏匿。復由蔡漢星引誘陳學梅等四名良家婦女,至台中市不詳地點名稱之飯店、賓館與他人姦淫,每次代價為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取得之款項,先由蔡漢星取得,嗣甲○○再由蔡漢星出資之六十萬元中扣抵,以此方法朋分營利所得,並以此為常業。甲○○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明知 葉小莉應小影劉素芬 三人為大陸偷渡來台之犯人,先由甲○○在中山高速公路台南縣新市○○道,以三十五萬元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 小何 」之成年男子引進葉小莉等三人,意圖引誘良家婦女葉小莉等三人至賓館從事與他人姦淫之工作,並僱用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丙○○,分別負責藏匿看管葉小莉等三人及接送至賓館與他人姦淫,且均以之為業。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由甲○○出錢,以 劉美英 之名義,承租台南市○○路○段○○○號B棟八樓五室,作為藏匿葉小莉等三人及應召之場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由丙○○駕駛○○-○○○○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應小影、劉素芬,先至台南市○○路子都戲院附近,由乙○○帶應小影至附近賓館與人姦淫,再至台南市○○路蒙娜麗莎飯店,由乙○○帶劉素芬至該飯店與人姦淫,每次姦淫代價為三千元,由甲○○抽取二成。又丙○○自八十四年十月初起,受不詳姓名綽號「麥可」男子僱用,基於共同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圖利之犯意,以○○-○○○○號自小客車,載送未經許可入境台灣之泰國籍女子PATCHARINTHEPPOTAR(在台中文名字為 真妮 ,下稱真妮),至台南縣市各地賓館與他人姦淫,且以之為業,真妮每次交易代價二千五百元,其中一千元由丙○○收取後轉交「麥可」,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謂上訴人甲○○明知陳學梅、康蓉麗及綽號「盈盈」、「青青」等四人,為大陸偷渡來台之犯人,猶以不詳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引進」陳學梅等四人。又明知葉小莉、應小影、劉素芬三人,為大陸偷渡來台之犯人,以三十五萬元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小何」之男子「引進」葉小莉等三人云云。如果所認無訛,則甲○○就大陸偷渡來台之陳學梅、康蓉麗、綽號「盈盈」、「青青」及葉小莉、應小影、劉素芬等人,似有引而進入台灣,而與不詳姓名男子或綽號「小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另同案被告蔡漢星稱:陳學梅、康蓉麗等人,係甲○○安排偷渡來台,是甲○○引進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三、四五頁)。證人葉小莉亦證稱:伊等偷渡來台後,上岸有二名男子來接應,直接載我們交給甲○○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刑偵字第五七六號卷第十六頁)。彼等所稱如果不虛,似亦指甲○○就上開大陸偷渡來台之女子陳學梅等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項與其所犯藏匿人犯、妨害風化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之實情如何﹖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率予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又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謂上訴人等引誘良家婦女陳學梅、真妮等人賣淫,從中圖利,並以之為常業云云,但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且原判決認定上開陳學梅、真妮等人為良家婦女及上訴人以上開牟利為常業所憑之證據何在﹖並未於理由內詳予敍明,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另上訴人等辯稱:陳學梅、康蓉麗、綽號「盈盈」、「青青」、葉小莉、應小影、劉素芬及真妮等人偷渡來台之目的,係在賣淫賺錢,並非上訴人等人之引誘始萌意賣淫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六頁、八八至九二頁)。證人康蓉麗證稱:伊於大陸深圳,由綽號「 阿海 」之男子安排偷渡來台,來台之動機,是因可賣淫賺錢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證人真妮亦證稱:伊來台灣主要目的,是與台灣男子從事色情交易賣淫賺錢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四四九一號卷第四頁反面)。彼等所稱如果無訛,則康蓉麗、真妮之來台從事與男子姦淫,似係於偷渡來台之前即已決定為之,是否為上訴人等之引誘始萌意﹖尚非無疑。上訴人等此部分之所辯,似非毫無根據。此項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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