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徐俊清 相對人 蕭斯 伃
何濬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文治 於民國97年4月15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4月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該第三人林文治向聲請人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7年4月23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前1年按月付息,第
2年起按月攤還本息,計息方式依契約約定方式計算,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該第三人林文治在借款期間內未依約付息者,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因第三人林文治讓與該不動產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所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放款明細各一件、授信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99年7月27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8月5日均合法送達相對人何濬超、蕭斯,而相對人何濬超於99年8月11日向本院異議略謂,其與第三人林文治係以附帶履行原抵押債權作為買賣契約條件,為此提出異議之訴。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相對人與第三人林文治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內容非屬許可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應審酌之要件;又因尚無執行程序之進行,故相對人聲明提起異議之訴顯係誤解法律,如相對人仍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為之,附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