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6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宗槐
韓志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宗槐、 盧志昌 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宗槐、盧志昌不服原判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5日、1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狀均僅記載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此有被告張宗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韓志昌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