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上訴人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郭乃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第一審共同被告 鋋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鋋鑫公司)不依約定履行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取回占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半導體模組(即太陽能光電模組),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准被上訴人將伊公司內如附表三所示合計773片半導體模組(下稱系爭模組)取回,惟系爭模組非系爭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且係伊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向主管機關登記前,向原買受人即訴外人 喬杰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喬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杰公司)所買回,已善意取得該模組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模組,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組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鋋鑫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模組設備服務專案契約(下稱甲專案契約)後,即向喬杰公司購買包括系爭模組在內之半導體模組(250WP)共計6845片,再將之出售予鋋鑫公司,且已於105年4月21日會同喬杰公司、鋋鑫公司至上訴人廠區進行驗收,並於驗收當日即將出售之半導體模組全數交付鋋鑫公司(下稱三方驗收),嗣與鋋鑫公司訂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系爭模組為系爭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又喬杰公司如未付款,上訴人依該交易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解除契約即可,其所稱減價購回,與常理相悖,非屬真正,系爭模組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書證,可知被上
訴人於105年4月7日向鋋鑫公司提出報價單,同月簽訂甲專案契約,復於同月20日與喬杰公司簽訂專案契約書(下稱乙專案契約),約定由喬杰公司提供甲專案契約所定產品及服務,被上訴人、鋋鑫公司、喬杰公司並於翌(21)日至上訴人廠區,會同辦理乙專案契約之驗收及交貨,依三方驗收照片所示商品為ModelType:AJP-M660250W,其中2箱之箱號、數量、每片模組之產品序列號均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另於106年1月12日與鋋鑫公司就甲專案契約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半導體模組(250WP)4075片(出廠日期為105年3月、所在地址為上訴人廠區),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申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同月25日發給登記證明書,嗣鋋鑫公司積欠買賣價金,上訴人經系爭執行程序,於107年4月9日取回占有系爭模組。
㈡喬杰公司於105年4月7日向上訴人下單採購之半導體模組,與
被上訴人於同日向鋋鑫公司提出報價單所載之半導體模組規格相符,且依上訴人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聲明書、貨款支票,可知喬杰公司與鋋鑫公司間業務關係緊密,鋋鑫公司負責人對喬杰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亦相當瞭解;佐以上訴人員工於系爭執行時稱該公司與喬杰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規格、型式、數量之買賣契約僅有1筆,顯見喬杰公司向上訴人下單購買太陽能光電模組,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乃因其知悉鋋鑫公司與被上訴人將簽訂甲專案契約,並由喬杰公司提供甲專案契約之產品及服務等事項,而預為採購準備。
㈢上訴人與喬杰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已於105年4月底及5
月間開單生產,有上訴人提出廠內半成品製造命令(下稱製造命令)可稽。觀諸上訴人提出交運喬杰公司之提貨單、出場放行單記載客戶為喬杰公司,品名規格為「M660SolarModule」、備註欄「客戶代號:CTW-298」,共計交付4075片,核與前揭製造命令所載之產品品號及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規格型式、數量俱屬相符;而被上訴人經系爭執行取回系爭模組之客戶代號確為298,商品序列號均在上訴人前揭製造命令備註欄顯示產品序列號範圍內,參諸上訴人員工所述,每片半導體模組均有獨立之商品序列號,具有確認產品流向的功能,及該公司與喬杰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規格、型式、數量之買賣契約僅有1筆,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模組屬系爭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未曾異議,僅稱其為善意受讓人等情,綜合以觀,堪認系爭模組確為上訴人生產製造而交與喬杰公司之半導體模組,且為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標的物之一部。上訴人主張系爭模組係於105年4月27日以後生產製造,與系爭附條件買賣所登記之標的物係000年0月生產製造者不同,非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標的物,洵不足取。㈣上訴人係興櫃股票上市公司,應具相當經營規模及完備因應
制度,就如何處理與客戶間之糾紛,當有一定準則。然上訴人於喬杰公司積欠貨款後,竟未依法或依約解除或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反而再付款予喬杰公司,買回其交付之半導體模組;上訴人未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相關買回交易之證據資料,亦與事理有違;遑論上訴人稱與喬杰公司間原本之交易仍未解消,其再付款購回系爭執行標的物後,又請求喬杰公司應依系爭採購契約補足應付之貨款,亦不合理,難認因善意取得而為系爭模組之所有人。至訴外人曜昇綠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不足證明系爭模組為上訴人所有,亦與上訴人是否善意受讓該模組無涉。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4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模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查:原審一方面謂三方驗收上訴人製造並交運喬杰公司半導
體模組4075片之規格型式、數量均與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標的物相符,認系爭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係上訴人於105年3月製造。一方面又謂上訴人交運喬杰公司之半導體模組係於105年4月底及5月間開單生產,就系爭附條件買賣所登記之半導體模組究係上訴人何時生產製造,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之矛盾。
㈡其次,上訴人所製造半導體模組,每片均有獨立之商品序列
號,具有確認產品流向的功能,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既認上訴人與喬杰公司間就相同規格型式、數量之半導體模組交易僅有1筆,則上訴人主張與喬杰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出售半導體模組4075片,並於105年6月完成交付,因喬杰公司僅給付50萬元貨款,故雙方商議由上訴人購回3971片而取得所有權(見一審卷17至19頁),並提出採購契約書、運送簽收單、出貨單、送貨明細表、協議書、發票、電子郵件為證(見一審卷29至43頁、原審上字卷㈠395頁)。倘若屬實,喬杰公司如何於105年4月21日為三方驗收並完成全部交付?被上訴人進而得於106年1月將附表一所示半導體模組辦理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又三方驗收雖在上訴人廠區為之,但上訴人似未參與,究竟附表二所示半導體模組流向如何?原審就此疏未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向喬杰公司買回半導體模組不合理,恝置上訴人何時將系爭模組交付喬杰公司不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疏略。系爭模組之製造日期攸關其是否為三方驗收之產品?得否認屬系爭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均有未明。凡此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模組之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有無占有該模組之正當權利,所關頗切,自應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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