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巳○○
子○○癸○○甲○○被告乙○○被告午○○
辰○○卯○○丑○○戌○○訴訟代理人丁○○○
亥○○申○○未○○訴訟代理人酉○○被告丙○○○
壬○○寅○○戊○○己○○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號建地內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自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每月應給付金額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被告戌○○、亥○○、申○○、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號建地內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之七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肆拾捌元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被告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號建地內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之五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自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每月應給付金額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被告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號建地內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之四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自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每月應給付金額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被告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號建地內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之三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自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每月應給付金額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被告丙○○○、乙○○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號建地內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之二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自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每月應給付金額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被告癸○○、辛○○、壬○○、寅○○、戊○○、己○○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一三五八之一號建地內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之一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G、J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尺)及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四之四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壹佰叁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被告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一三五八之一號建地內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四之六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H、K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自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每月應給付金額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一三五八之一號建地內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四之五號房屋(如附圖所示號號I、L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自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每月應給付金額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被告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八之一號建地內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四之三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自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每月應給付金額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五十分之四、被告卯○○負擔五十分之三、被告辰○○負擔五十分之四、被告午○○負擔五十分之七、被告丙○○○、乙○○負擔五十分之六、被告子○○負擔五十分之三、被告甲○○負擔五十分之二、被告巳○○負擔五十分之四、被告戌○○、亥○○、申○○、未○○負擔五十分之二、被告癸○○、辛○○、壬○○、寅○○、戊○○、己○○負擔五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被告乙○○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號建地內門牌號碼
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迄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戌○○、亥○○、申○○、未○○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
五七之一號建地內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之七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迄拆屋還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四千三百十九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戌○○、亥○○、申○○、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至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卯○○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號建地內門牌號碼
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之五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迄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四千一百九十元及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㈣被告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號建地內門牌號碼
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之四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迄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號建地內門牌號碼
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之三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迄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一萬零二百九十七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丙○○○、乙○○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號
建地內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之二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迄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癸○○、辛○○、壬○○、寅○○、戊○○、己○○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一三五八之一號建地內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之一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G、J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迄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癸○○、辛○○、壬○○、寅○○、戊○○、己○○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一小段一三五八之一號、建地內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四之四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迄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一三五八之一號
建地內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四之六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H、K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迄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五千一百零一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一三五八之一號
建地內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四之五號房屋(如附圖所示號號I、L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迄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八之一號建地內門牌號碼
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四之三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迄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二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號建一六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一三
五八號建四0七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三五八之一號九一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已呈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可証。
㈡被告等對前開三筆土地均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分別予以非法佔用,其佔有之位置與面積業經鈞院勘驗現場,並命測量人員繪製現場實測圖在卷可稽。
㈢本件被告等既分別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原告自得居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㈣被告等分別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已達近二十年,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先
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迄今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基地租金之公式以計算不當得利如下:
①被告丑○○占用一三五七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
一年之不當得利:面積17㎡×申報地價51,832×10%=88,114元每月之不當得利:面積17㎡×申報地價51,832×10%÷12=7,343元五年之不當得利:(面積17㎡×申報地價51,832×10%)×5=440,570②被告戌○○、亥○○、申○○、未○○占用一三五七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
分面積十平方公尺:被告戌○○、亥○○、申○○、未○○等之被繼承人 蘇順治 生前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已達近二十年,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基地租金之公式,以計算蘇順治所得不當得利如下:
占用一三五七之一號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部分:
一年之不當得利:面積10.00㎡×申報地價51,832×10%=51,832元每月之不當得利:面積10.00㎡×申報地價51,832×10%÷12=4,319元五年之不當得利:(面積10㎡×申報地價51,832×10%)×5=259,160元則蘇順治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蘇順治死亡時止共六十個月,每月以4,319元計共259,140元之不當得利,現應由蘇順治之繼承人即被告戌○○、亥○○、申○○、未○○等連帶給付。
又被告戌○○等於第三人蘇順治死亡後,繼續無權佔用前開土地,所得不當得利部分每月為新台幣4,319元,則被告等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起迄拆屋還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319元。
③卯○○占用一三五七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
一年之不當得利:面積13㎡×申報地價51,832×10%=67,382元每月之不當得利:面積13㎡×申報地價51,832×10%÷12=5,615元五年之不當得利:(面積13㎡×申報地價51,832×10%)×5=336,910元④辰○○占用一三五七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
一年之不當得利:面積18㎡×申報地價51,832×10%=93,298元每月之不當得利:面積18㎡×申報地價51,832×10%÷12=7,775元五年之不當得利:(面積18㎡×申報地價51,832×10%)×5=466,490元⑤午○○占用一三五七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
一年之不當得利:面積28㎡×申報地價51,832×10%=145,130元每月之不當得利:面積28㎡×申報地價51,832×10%÷12=12,094元五年之不當得利:(面積28㎡×申報地價51,832×10%)×5=725,650元⑥丙○○○、甲○○占用一三五七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廿五平方公尺
:一年之不當得利:面積25㎡×申報地價51,832×10%=129,580元每月之不當得利:面積25㎡×申報地價51,832×10%÷12=10,798元五年之不當得利:(面積25㎡×申報地價51,832×10%)×5=647,900元⑦癸○○、辛○○、壬○○、寅○○、戊○○、己○○之被繼承人 陳水祿 占用一三
五七之一號土地(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一三五八之一號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即如附圖編號G、J部分,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陳水祿死亡後由癸○○等繼承人繼續佔有:
一年之不當得利:面積47㎡×申報地價51,832×10%=24,6310元一年之不當得利:面積5㎡×申報地價23,520×10%=11,760元每月之不當得利:面積47㎡×申報地價51,832×10%÷12=20,301元每月之不當得利:面積5㎡×申報地價23,520×10%÷12=980元五年之不當得利:(面積47㎡×申報地價51,832×10%)×5=1,218,050元五年之不當得利:(面積5㎡×申報地價23,520×10%)×5=58,800⑧癸○○、辛○○、壬○○、寅○○、戊○○、己○○之被繼承人陳水祿占用一三
五八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陳水祿死亡後由癸○○等繼承人繼續佔有:
一年之不當得利:面積17㎡×申報地價23,520×10%=39,984元每月之不當得利:面積17㎡×申報地價23,520×10%÷12=3,332元五年之不當得利:(面積17㎡×申報地價23,520×10%)×5=199,920元⑨子○○占用一三五七之一號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一三五八之一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即如附圖編號H、K部分:
一年之不當得利:面積10㎡×申報地價51,832×10%=51,832元一年之不當得利:面積11㎡×申報地價23,520×10%=25,872元每月之不當得利:面積10㎡×申報地價51,832×10%÷12=4,319元每月之不當得利:面積11㎡×申報地價23,520×10%÷12=2,156元五年之不當得利:(面積10㎡×申報地價51,832×10%)×5=25,9160元五年之不當得利:(面積10㎡×申報地價51,832×10%)×5=129,360元⑩甲○○占用一三五七之一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一三五八之一號土地(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I、L部分:
一年之不當得利:面積1㎡×申報地價51,832×10%=5,183元一年之不當得利:面積17㎡×申報地價23,520×10%=39,984元每月之不當得利:面積1㎡×申報地價51,832×10%÷12=432元每月之不當得利:面積17㎡×申報地價23,520×10%÷12=3,332元五年之不當得利:(面積1㎡×申報地價51,832×10%)×5=25,915元五年之不當得利:(面積17㎡×申報地價23,520×10%)×5=199,920元⑪巳○○占用一三五八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
一年之不當得利:面積40㎡×申報地價23,520×10%=94,080元每月之不當得利:面積40㎡×申報地價23,520×10%÷12=7,840元五年之不當得利:(面積40㎡×申報地價23,520×10%)×5=470,400元㈤否認被告乙○○、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
被告乙○○、甲○○等人本於無權占有意思,長期占用原告之土地建築房屋,今臨訟空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任何証據可實其說,彼等所辯顯無理由。況被告乙○○、甲○○復主張係以「使用土地之意思而買蓋在土地上之房子」云云,益見其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可採信。至於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原告亦予以否認。
㈥原告訴請之不當得利金公允合理:
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衡量標準。經查,被告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座落於民生路及中山路之圓環旁,位居市區,交通相當便捷,生活機能健全,附近工商活動熱絡,復經鈞院勘驗屬實,原告所訴應符公允合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法院現場履勘及函矚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戌○○、亥○○、申○○、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未為聲明,而其陳述略以: 蘇尤寶丹 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死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十二之七號房屋是蘇尤寶丹的娘家買給她的,蘇尤寶丹有處分權利。
三、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陳述: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十四之五號房屋現非被告甲○○
占有中,同巷三十二之二號房屋並非被告乙○○占有中,而當初都是以使用土地之意思而買蓋在系爭土地上的房子,原告無意補償,不符社會正義,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巳○○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十四之三號房屋為其購買,有處分權利,原告應事先協調,並補償其房屋拆除損失。
五、被告子○○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十四之四號房屋為其購買,有處分權利,原告應事先協調,並補償其房屋拆除損失。
六、被告午○○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十二之三號房屋為其購買,有處分權利,原告應事先協調,並補償其房屋拆除損失。
七、被告辰○○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十二之四號房屋為其購買,有處分權利,原告應事先協調,並補償其房屋拆除損失。
八、被告卯○○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十二之五號房屋為其購買,有處分權利,原告應事先協調,並補償其房屋拆除損失。
九、被告丑○○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十二號房屋為其弟購買,之後其地賣給伊,伊有處分權利,系爭土地應該是市○○○○○道路開擴之後,才由原告買的,原告應事先協調,並補償其房屋拆除損失。
十、被告 陳秀玉 、壬○○、寅○○、戊○○、己○○、辛○○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十二之一及三十四之四號房屋為被告陳秀玉之配偶即被告壬○○、寅○○、戊○○、己○○、辛○○之父陳水祿購買,現由被告共同繼承,其中三十四之四號房屋由陳水祿以被告癸○○之名義購買,然因當時購買憑證資料已遺失,無法證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戌○○、亥○○、申○○、未○○、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蘇尤寶丹、戌○○、亥○○、申○○、未○○、丙○○○、辛○○、壬○○、寅○○、戊○○、己○○等人為被告,係以開庭後經被告陳述及其他證據得知上開被告現占有系爭土地所致,核其情形尚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追加係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尤寶丹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應由被告 振興 、亥○○、申○○、未○○等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是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振興、亥○○、申○○、未○○等承受被告蘇尤寶丹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三五八號、地目建、面積四0七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三五八之一號、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丑○○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被告戌○○、亥○○、申○○、未○○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之七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被告卯○○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之五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被告辰○○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之四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被告午○○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之三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被告癸○○、辛○○、壬○○、寅○○、戊○○、己○○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二之一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G、J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尺);被告子○○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四之六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H、K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被告巳○○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四之三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坐落在原告所有之前開三筆土地上,且無合法占用權源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巳○○、癸○○、子○○、午○○、辰○○、卯○○、丑○○、戌○○、亥○○、申○○、未○○、壬○○、寅○○、戊○○、己○○、辛○○所自認分別向訴外人買得該地上物處分權(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月九日、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拆除地上物,係屬事實上之處分權,倘該地上物已經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者,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名義人或受授權者自有此事實上處分權;倘該地上物未經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者,則屬原始建造人或自其承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該地上物之權限。
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
M、N之地上物,均屬未保存登記,復經丑○○(A部分)、戌○○、亥○○、申○○、未○○(B部分)、卯○○(C部分)、辰○○(D部分)、午○○(E部分)、癸○○、壬○○、寅○○、戊○○、己○○、辛○○(G、J部分)、子○○(H、K部分)、被告巳○○(N部分)所自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至於如附圖所示F部分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十二之二號房屋)及I、L部分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十四之五號房屋)亦經被告辛○○、午○○、辰○○、卯○○、丑○○具結後陳稱F部分地上物確屬被告丙○○○、乙○○所有;I、L部分地上物確為被告甲○○所有(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乙○○、丙○○○亦未依本院通知親自到場陳述,而被告甲○○前提出之七十四年度公字第二六七八三號公證書上並未載明被告丙○○○購得之房屋標的,且被告甲○○、乙○○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已拋棄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況被告甲○○、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聲請狀亦載明係以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而購買房子,是被告甲○○、乙○○辯稱現非使用系爭土地之人,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告甲○○、乙○○另辯稱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云云,然時效完成僅取得「聲請」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並不當然取得地上權,況且被告係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起訴行使權利後向地政機關提出聲請,依現行實務通說,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取得地上權,而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並未提出完成地上權登記之證據,是被告甲○○、乙○○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亦無足採。另外,被告辛○○陳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竹圍二巷三十四之四號房屋(如附圖所示M部分)係其父陳水祿以被告癸○○名義購得,有處分權人應僅為癸○○等語,因被告無法提出當時購買憑證,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是該地上物應列為陳水祿遺產,由繼承人即被告癸○○、壬○○、寅○○、戊○○、己○○、辛○○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外,被告均係向訴外人購得系爭無所有權登記之地上物,購買憑證上亦有記載僅購得該地上物權利,對於地主並無合法權利,且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業已獲得原告同意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
⑴被告丑○○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
還原告;⑵被告戌○○、亥○○、申○○、未○○應將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⑶被告卯○○應將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
還原告;⑷被告辰○○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⑸被告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原告;⑹被告丙○○○、乙○○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⑺被告癸○○、辛○○、壬○○、寅○○、戊○○、己○○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G、J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尺及編號M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⑻被告子○○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K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⑼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L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⑽被告巳○○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需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經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未於該期間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之地價而言(參看該條例第十六條)。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復闡釋綦詳。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著有判例。依此意旨,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經查:
㈠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號、同小段一三五八號及同
小段一三五八之一號之三筆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及中山路圓環旁,交通便捷,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本院認依其繁榮程度、位置、交通便利等情,其租金應以該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相當,且依原告之請求僅以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今最低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七之一號土地以八十四年十一月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同小段一三五八之一號亦以八十四年十一月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為計算基礎,業據其提出地價證明書附卷可查,是原告之請求自其起訴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往前推算五年之時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待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故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起訴之後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未經原告催告給付,尚不生法定遲延利息之問題。
㈡其中被告壬○○、寅○○、戊○○、己○○、辛○○部分,因原告追加起訴狀
係逕自送達,然未提出收受回執附卷為證,是本院以上開被告到庭辯論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子○○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固載明自八十九年十一月時起計算之損害,然其理由計算基礎卻與其他被告相同自八十四年十一月時起算,本院審酌原告所陳述被告子○○占用其土地之情形與其他被告並無二致之情況,認為原告起訴之真意係以其理由計算之以八十四年十一月時起計算損害為正確,其訴之聲明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於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自
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附表所示之每月應給付金額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甲○○、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F0~T32附表┌─────┬─────┬────┬───┬─────────┬─────────┬───────┬───────────┬────────┐│地上物位置│地上物面積│申報地價│比例│應給付金額(五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按月給付金額│應給付義務人(被告)│備註│├─────┼─────┼────┼───┼─────────┼─────────┼───────┼───────────┼────────┤│A│17│48,576│10﹪│82579×5=412895│89.11.18│6882│丑○○│表中地上物位置指│├─────┼─────┼────┼───┼─────────┼─────────┼───────┼───────────┤如附圖所示編號。││C│13│48,576│10﹪│63149×5=315745│89.11.18│5262│卯○○│地上物面積以平方│├─────┼─────┼────┼───┼─────────┼─────────┼───────┼───────────┤公尺計算。││D│18│48,576│10﹪│87437×5=437185│89.11.18│7286│辰○○│申報地價係以每平│├─────┼─────┼────┼───┼─────────┼─────────┼───────┼───────────┤方公尺之新台幣金││E│28│48,576│10﹪│136013×5=680065│89.11.18│11334│午○○│額。│├─────┼─────┼────┼───┼─────────┼─────────┼───────┼───────────┤金額均為新台幣,││F│25│48,576│10﹪│121440×5=607200│90.09.07│10120│丙○○○、乙○○│小數點以下均以四│├─────┼─────┼────┼───┼─────────┼─────────┼───────┼───────────┤捨五入計算。││H│10│48,576│10﹪│48576×5=242880│90.01.07│4048│子○○│遲延利息起算日係│├─────┼─────┼────┼───┼─────────┼─────────┼───────┼───────────┤以起算狀繕本送達││K│11│21,328│10﹪│23461×5=117305│90.01.07│1955│子○○│翌日起算(年.月.│├─────┼─────┼────┼───┼─────────┼─────────┼───────┼───────────┤日)。││I│1│48,576│10﹪│4858×5=24290│89.11.18│405│甲○○││├─────┼─────┼────┼───┼─────────┼─────────┼───────┼───────────┤││L│17│21,328│10﹪│36258×5=181290│89.11.18│3021│甲○○││├─────┼─────┼────┼───┼─────────┼─────────┼───────┼───────────┤││N│40│21,328│10﹪│85312×5=426560│89.11.18│7110│巳○○││├─────┼─────┼────┼───┼─────────┼─────────┼───────┼───────────┴────────┤│B│10│48576│10﹪│48576│89.11.18│4048│戌○○、亥○○、申○○、未○○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原告僅請求六十個月金額),共│││││││││242880元及自被承受訴訟人蘇順治於89.11.17│││││││││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48元至拆屋還地之日止。│├─────┼─────┼────┼───┼─────────┼─────────┼───────┼────────────────────┤│G│47│48576│10﹪│228307×5=0000000│90.10.22│19026│癸○○、辛○○、壬○○、寅○○、戊○○、│├─────┼─────┼────┼───┼─────────┼─────────┼───────┤己○○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0.10.22起││J│5│21328│10﹪│10664×5=53320│90.10.22│889│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22936元至拆屋還地之日止。││M│17│21328│10﹪│36258×5=181290│90.10.22│3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