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路二段一七八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當時雖係傍晚,惟天氣晴朗,視距尚稱良好,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高速向前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林秀祝 ,沿光明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已在上開交岔路口完成左轉,往光明路二段一七八巷行駛,致甲○○小客車之右前方撞及乙○○機車之後方,造成陳林秀祝受有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不治死亡,乙○○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之夫乙○○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分與事故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陳林秀祝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00—0二四九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二段一七八巷之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致見到乙○○騎乘後載陳林秀祝之FLD—一0五號重型機車亦從光明路二段一七八巷口由東往西方向騎乘,欲橫越光明路二段路口,至前開路口欲左轉至對面車道之重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及,致生車禍事故,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及致陳林秀祝受有骨盆骨折及下肢二側裂傷之傷害,肇事後並將被害人乙○○及陳林秀祝送醫急救,而被害人陳林秀祝於聖若瑟醫院進行救治,然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於撞及被害人陳林秀祝後即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陳林秀祝所受之傷勢情形不至於死亡,但是醫院醫療不當才致被害人陳林秀祝死亡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行為人為一行為後,有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果此一獨立事件與前行為之原因並無客觀上必然之關連者,因該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而導致最終結果之發生,則此前行為與因該行為所得預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乃為之中斷,質言之,該前行為與最終結果之發生間,非可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分別揭示其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上揭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號之自小客車,因超速行駛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致以車頭右前保險桿處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後載被害人陳林秀祝之重型機車之右踏板及右後車身處後,被害人二人即隨機車失控滑倒,分別致被害人乙○○及陳林秀祝受有上述之傷勢等情,不惟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十一幀在卷足憑,並有聖若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據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足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路段,並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達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急馳,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核先說明。
(二)又被害人陳林秀祝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及下肢兩側裂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因腹腔內出血而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張等附卷可稽。
(三)惟本件所需探究者,係有關被害人陳林秀祝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因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後,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因腹腔內出血至休克死亡,該段期間被害人陳林秀祝均係住於聖若瑟醫院接受治療,醫院之診治醫生就病患所施予之診療等行為是否有何疏失,及該疏失是否係導致被害人陳林秀祝死亡之原因。
1、查被害人陳林秀祝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送至聖若瑟醫院進行救治,由證人即主治醫師丙○○醫生主治,業據被害人之夫乙○○在庭指述甚明,且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受傷後經由救護車送至聖諾瑟醫院後,當時之意識清醒,血壓正常(110/60mmHg),施以口服藥物,並進行骨盆X光檢查,顯示有恥骨及坐骨骨折,血液檢查正常(白血球49‧1×10、紅血球387×10,血紅素12‧6g/dL、血小板244×10),腹部超音波檢查無異常,但於三月十八日進行血液檢查時,則發現紅血球2‧83×10,血紅素8‧9g/dL,斯時,主治醫生有建議家屬進行輸血,但為被害人陳林秀祝之家屬以擔心遭受感染而拒絕,至三月二十三日三時四十分許,被害人之意識不清,血壓低到(60/40mmHg),即改送加護病房,被害人此時心跳加快,呼吸急促,不久出現心跳變慢及心電圖(ECG)出現STdepression,隨即進行心肺復甦術,經過一小時之急救,血壓尚未恢復到正常,此時,懷疑為心因性休克,可能為心肌硬塞,復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有內出血後腹腔出血,經會診心臟內科醫師,進行心臟超音波後,認係敗血正休克、內出血、左心室功能不全、心房纖維顫動及撲動等,於經家屬同意後,於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進行剖腹探查,發現後腹腔出血及內出血約一千八百毫升,經放置引流管,及縫合腹部傷口手術後,送至加護病房繼續治療,但病況惡化至三月二十四日八時四十分許,因家屬請求留一口氣返家,而在家死亡等情,有聖若瑟醫院入院護理紀錄單、急診紀錄表、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各一份在卷附於聖若瑟醫院被害人陳林秀祝之病歷卷內可憑。復據聖若瑟醫院護理紀錄單所呈: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因傷住院後,於是日被害人曾有表示胸悶、呼吸困難,此時主治醫師係囑咐以藥物繼續治療,三月九日及十日,被害人均有表示一整天無法自行解尿,且膀胱有脹不舒服之情,經主治醫師進行觸診發現膀胱脹且硬,即裝設導尿管進行導尿,於三月十日十八時三十五分、三月十三日一時五十分、十三時十分許被害人先後有表示膀胱脹,及腹脹情形,三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被害人並有表示全身發冷,經體溫測量約三十八度,護理人員先予被害人喝溫開水,至二十時五十分許體溫稍降至三十七點七度,於三月十五日九時許、三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被害人仍表示膀胱脹,腹脹不適,至三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紀錄被害人暫無解尿困難,在三月十八日紀錄被害人之精神尚可但發現被害人臉色蒼白,於十四時四十分許,紀錄檢查後發現被害人之血紅素降到8‧9g/dl,主治醫師檢查後則囑咐進行輸血,惟因被害人家屬擔心遭感染而拒絕輸血,並由被害人家屬陳麗瑛簽立拒絕輸血單,三月十九日持續觀察被害人之解尿情形,紀錄被害人可自行解尿,且有建議被害人需多翻身以免褥瘡等情,三月二十日則紀錄被害人解便困難,及發現被害人長期臥床均不動,經護理人員之勸解被害人仍不聽,三月二十一日被害人表示因傷口疼痛不敢動,經主治醫師檢查後建議被害人就膝蓋等處拍攝X光檢查,但因被害人家屬拒絕,而未拍照,並由被害人簽立拒絕照X光之切結書,三月二十二日紀錄被害人仍完全臥床,因有疼痛感覺不敢活動,二十二時十分許測量被害人之體溫為三十七點八度,仍持冰枕予被害人使用並要求被害人多喝開水,於三月二十三日三時十五分許,紀錄發現被害人嘴角發紺冒冷汗,心跳每分六十三下、血壓降至(60/40mmHg)通知醫師後緊急轉送至加護病房等情,並有拒絕切結書二紙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主治醫師丙○○在庭證稱:該名病患係從進醫院急救至開刀等,均由伊進行治療,在入院當天即為被害人拍攝X光檢查,發現被害人係骨盆骨骨折,並採取保守處理即臥床休息方式,三月九日被害人有表示膀胱脹不舒服之情形,伊即囑咐進行導尿,於三月十一日有進行超音波檢查,當時並未發現任何異狀,並另照會神經外科醫生會診,神經外科醫生建議為病患作胸、腰椎之X光拍攝,並未發現任何異狀,於三月十八日發現被害人大腿內側近腹股溝有骨折之淤清血腫狀況,及被害人之血壓從正常人之十二點六降至八點九,伊判斷可能是被害人之後腹腔部分有出血,血流到腹股溝而產生血腫,當時並未進行檢查,但有建議被害人家屬進行輸血,然為被害人家屬拒絕,且因大部分之骨盆骨折會造成後腹腔出血,但通常均會自行填塞住,並觀察被害人之生命跡象尚穩定,伊即決定繼續觀察,並請被害人家屬簽立拒絕輸血單,在三月十八日之後因被害人之生命跡象尚屬穩定,即未再繼續追蹤被害人血紅素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即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因傷入院治療後,先後有表示腹部不舒服,但聖若瑟醫院之主治醫師丙○○及護理人員僅施以觀察、導尿管方式處理,並於三月十八日發現被害人之血紅素明顯較入院時降低到八點九g/dl,此時主治醫師僅建議輸血,然因被害人家屬拒絕而作罷,並僅繼續觀察,而未進一步進行檢查,一直到三月二十三日突然意識不清而休克,顯見主治醫師於此段期間僅係觀察被害人之生命徵候,而未再施以其他檢查。
2、查骨盆骨折(恥骨與坐骨),會引起大量內出血,且血液會流至後腹腔內;又血紅素下降之原因包括血液漏失、營養不足及血液稀釋等,而血液漏失最常見者為:胃腸道出血及子宮出血(月經過多),另有其他部位之血液流失,而被害人因車禍事故而受有骨盆腔骨折之傷害,極有可能因之引起內出血,故此時正確之醫療處置為應想辦法找出出血處,例如再繼續施以腹部超音波檢查、測量小便尿量,必要時需作血管攝影檢查找出出血處,或進一步剖腹探查以找出出血處而適時作止血處置,而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並沒有任何異狀後,至同月二十三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即發現有腹腔內出血及後腹腔大量積血之情形,足認被害人之內出血是慢慢發生的,另於三月十八日發現被害人之血紅素降到八點九g/dl時,主治醫師僅建議被害人家屬須予被害人輸血,之後即未再繼續追蹤被害人之血紅素之情形,是主治醫師此部分之處置措施顯有疏失,且被害人於三月二十三日三時四十分許發生神智異常,接著生命徵現象即迅速惡化,但在該日前,即發現被害人血紅素降低之三月十八日至三月二十二日間,被害人之生命跡象包括:血壓、脈搏等均在正常範圍內,故在三月十八日於發現被害人血紅素降低,立即進行前述之檢查,而能及時發現後腹腔出血之情,並適時施以急救治療,被害人則有甚高改善甚至治癒之機率,是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因未適時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遲至三月二十三日因被害人意識不清、休克而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及剖腹探查後,才發現被害人腹腔內大量積血,始進行急救及裝設引流管,導致被害人因延誤醫療致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之醫療行為確有過失,且其之醫療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被害人之醫療過程,亦同此認定,有該署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及十一月十九日之衛署醫字第0九000三九一六九號及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二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因聖諾瑟醫院之主治醫師有疏失醫療行為,至無法適時發現被害人之腹內大量出血,並及實施以救助,至被害人死亡,並無過失乙節,尚屬可採。
六、綜前所述,應認被告僅有普通過失傷害之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不生刑法第三百條法條變更問題。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未據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至於證人即被害人陳林秀祝之主治醫生丙○○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另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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