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6號
原 告 曾心儀
曾淑萍
被 告 張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丙○○之訴及乙○○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丙
○○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80
,000元修車費用、原告丙○○20,000元代步費用,暨相關遲
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修車費用為58,390元、代步費
用為10,000元,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7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高雄市路○區○○路一段一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山路與
中山路一段一巷之交岔路口時,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原告
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行至該口路時
與A車發生碰撞,撞擊後系爭車輛失控衝撞其左前方由第三
人 蘇聖輝 所駕駛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在路
口正待左轉中山路一段一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C車),造成系爭車輛及C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乙○○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復費用58,390元(含零
件費用39,590元、工資18,800元)。又原告丙○○平日係由
乙○○接送上下班,系爭車輛受損無法接送,因而支出之代
步費用10,00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8,390元
、原告丙○○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見雄院卷
第5-16頁)、 宇野 精品改裝報價單(本院卷第14-16頁)、
行車執照(本院卷第31頁)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闖越路口紅燈號誌
之違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撞上其在左前方待
轉之C車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58,390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宇野精品改裝報價單(本院卷第14-16頁)
、行車執照(本院卷第31頁)等件為證,復經調閱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可按(見雄院卷第26-37頁),
經核與原告乙○○所陳系爭事故肇責原因悉相符。且證人戴
義章(即宇野精品改裝社之負責人)到庭具結證稱:已實際
收到修理費58,39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4年3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
105年4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2月;系爭車輛修
理費為零件39,590元、工資18,800元,合計為58,390元,有
宇野精品改裝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4-16頁)。是以系爭
車輛零件折舊額應為7,69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590元÷(5+1)=6,59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39,590元-6,598元=32,992元)×0.2×
14/12(即1年2月)=7,698元】。系爭車輛零件39,590
元經扣除折舊額7,698元後,為31,892元,加計工資18,800
元後,共50,692元。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50,692元為限。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予准許。本件原告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受催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乙○○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另原告丙○○請求給付代步費用之部分,因原告丙○
○未能舉證其因系爭事故確受有支出代步費10,000元之損害
,退一步言,縱令屬實,丙○○並非因系爭事故而直接受害
,其所支出代步費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此部分請求礙難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在50,692元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部分,因丙○○無法舉證其受有10,000元之損害,前已認明
,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證人旅費662元
合計1,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