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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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FERNANDEZMARJORIEPALOPE 瑪吉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 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柯其
章」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清成」。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一行、及㈠中第十六行關於「(本
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90)」、「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9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其聲請狀原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柯其
章」,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已變更為
「吳清成」,聲請人未查而誤植,並於106年5月4日以民事
聲請狀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聲請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姓名。是本院於
106年4月17日所為106年度中簡聲字第5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
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 柯其章 」之記載,
係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吳清成」,聲請人聲請更正之,為
有理由,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本院前開裁定,有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捷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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