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簡靜華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就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東元車業有
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7萬8,200元,其中除頭期款8,000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
,剩餘價金7萬200元則自10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繳納3,
900元,分18個月付款,被告如有積欠價金達總價金5分之
1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到期外,東元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於前開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機車之車主約定登記為東
元公司,並由東元公司保留系爭機車所有權,於被告付清全
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並得要求東元公司辦
理車主更名登記。詎系爭機車於102年12月11日交付被告占
有使用後,被告卻始終未交付買賣價金,因積欠分期車款1
期已超過60天,經東元公司通知被告協助辦理車主更名未果
,逕向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前開契約並於10
5年9月2日全部移轉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存在,惟系爭機車已經申請拒不過戶註
銷登記經核准在案,目前處於車主即牌照占有使用人不明之
狀態,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與東元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締結
前開買賣契約之時,約定系徵機車之所有權應歸屬東元公司
,並將系爭機車過戶與東元公司,僅於被告清償全部價金後
,始得請求東元公司將系爭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有前開買
賣契約之契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在卷可稽(
見板簡字卷第6頁、第9頁),足見東元公司雖於前開契約
締結後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使用,並無移轉系爭機車所有權
之意思甚明,系爭機車自始為東元公司所有。而被告其後未
曾清償任何買賣價金,且系爭機車牌照隨後遭監理單位以拒
不過戶註銷等情,亦有被告客戶資料表、系爭機車查詢資料
附卷可佐(見板簡字卷第8頁、第10頁),是東元公司於
105年9月2日以契約將前開買賣債權及系爭機車所有權讓
與原告(見板簡字卷第9頁),原告即依法取得系爭機車所
有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自105年9月2日起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陸艷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