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駿穎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行經南科北路與南科七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右轉應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不得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第二車道跨越雙白線後右轉。適告訴人 王榮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機車慢車道,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亦於111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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