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銀成輔佐人黃OO指定辯護人曾柏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滿80歲之人,其與有中度心智缺陷之代號AC000-A111107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一個社區之鄰居,其從甲女日常行為舉止應可知悉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利用甲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致思考力、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不如常人之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至同日時50分許,見甲女住處(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地址詳卷)大門未上鎖,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無故將大門開啟侵入甲女住處,違反甲女意願,接續親吻甲女臉頰、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親友(代號AC000-A111107B號,下稱丙女)來訪,撞見甲○○於甲女屋內,向其質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以甲女指稱被害人,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11-14頁、他卷23-26頁)、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17-20、他卷5-8、警卷21-23、偵卷23-25頁)、司法詢問員代號SW105005於偵查中有關甲女智能狀況之證述(他卷23-2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卷彌封袋、他卷彌封袋)、甲女住處前廣○宮廟埕停車場111年5月4日上午9時25分至同日時53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甲女住處與廣○宮相對位置街景圖(警卷33-51、55頁)、甲女住處中○街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至同日11時2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張(警卷56-80頁)、被告所使用之電動四輪車外觀照片2張(警卷53頁)、甲女住處google街景實景照片1張(警卷82頁、他卷彌封袋)、被告住處、停車位置及甲女住處相對位置圖之google地圖擷取照片1張(警卷8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警卷86頁、他卷彌封袋)、甲女住處現場照片13張(警卷88-100頁、他卷彌封袋)、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警卷彌封袋)、甲女手繪遭碰觸位置之身體圖2張(他卷31、35頁)、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紀錄(被告自承其為畫面中「乙男」、告訴人為畫面中「甲女」、代號AC000-A111107B號為畫面中「丙女」,本院卷84-86頁)附卷可稽;是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心智缺陷之甲女為侵入住宅強制猥褻得逞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女具有智能障礙,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心智缺
陷之人,被告違反甲女意願,親吻甲女臉頰,觸摸甲女之胸部、下體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刺激引誘起他人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亦足以使被告宣洩慾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親吻甲女臉頰、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㈡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齡已滿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年歲已高,且有中度聽覺機能障礙,平日以電動四輪車代步,行動較一般人不便,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甲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致思
考力、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不如常人,無故侵入甲女住處,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造成甲女心靈創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歲已高,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甲女新臺幣7千元完畢(本院卷第151頁),甲女委由女兒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年歲已高,守律觀念不足,一時衝動而觸犯本罪,然犯後已知坦承犯罪,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委由女兒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本件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參酌告訴人女兒希求被告不得再接近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為確保被告能審慎自惕,且令被告遠離告訴人以維告訴人權益,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保護被害人安全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並考量告訴人甲女住處鄰近廟宇,兼衡被告信仰及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審慎酌定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住處之適當距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及緩刑期內為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再者,被告違反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周宛瑩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1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甲女為接觸或非必要聯絡之行為。2被告應遠離告訴人甲女之住處(臺南市安平區,詳卷)至少20公尺。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案號案由:111年度侵訴字第96號勘驗標的:名稱「0000000中興街監視器」之資料夾勘驗結果:資料夾內共有2個名稱分別為「1_02_R_00000000000
0」、「2_02_R_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即警卷第58至80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影像檔,為連續攝影檔案,均為彩色畫面、無聲音,與本案相關部分分別勘驗如下:
㈠名稱「1_02_R_000000000000」部分:錄影時間自0000-00-000
0:00:00起至同日10:59:59止。編號畫面右上方顯示之時間勘驗結果1.10:00:00至10:00:26一名著淺色背心、跛行之婦人(下稱「甲女」)左手拿著一白色物品,沿街道走至畫面上方空曠處,左右張望後走向街道左側之民宅方向離開畫面。2.10:03:53至10:08:33甲女左手拿著一白色物品,自左側民宅前出現,於民宅前方空曠處與下方轉角路燈間巷道走動並左右張望後,走向街道左側之民宅方向離開畫面。3.10:25:44至10:25:57甲女自左側民宅前出現,走向前方空曠處站立並左右張望後,走向右側離開畫面。4.10:27:23至10:27:47甲女自畫面上方的紅磚牆邊出現,向前走至磚牆轉角處左右張望後,右轉離開畫面5.10:32:50至10:33:41一名著紅袖深色衣體、白帽之男子(下稱「乙男」)駕駛電動四輪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沿街道行駛至畫面上方空曠處停車,乙男下車隨即又上車駛向畫面上方離開。6.10:35:15至10:35:40乙男駕駛電動四輪車自畫面上方出現,倒車後駛向畫面右側民宅圍牆邊離開畫面。7.10:36:14至10:36:28乙男雙手置於腰間,未持拐杖自畫面右側牆邊出現,緩步走向街道左側之民宅方向離開畫面。8.10:57:10至10:57:15一名著粉色上衣之人影(下稱「丙女」)站立於畫面左側民宅前。㈡名稱「2_02_R_000000000000」部分:錄影時間自0000-00-000
0:00:00起至同日12:00:00止。編號畫面右上方顯示之時間勘驗結果1.11:01:02至11:01:21乙男於畫面左側民宅前出現,緩步走向畫面右側民宅圍牆邊。2.11:01:31至11:01:32丙女於畫面左側民宅前出現,走向乙男。3.11:01:56至11:01:58丙女自畫面右側民宅圍牆邊走回畫面左側民宅4.11:01:59至11:02:04乙男駕駛電動四輪車於畫面右側民宅圍牆邊倒車,駛向右側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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