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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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天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天和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天和於民國111年4月1日7時5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見 沈炳憲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腳踏車搬運至其機車後座載離而竊取得逞;嗣因沈炳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沈炳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詹天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沈炳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07年3月1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於107年3月19日、107年6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自制,且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竊腳踏車之價值,暨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警詢中稱其業以100元變賣上開腳踏車,然因無證據足證確有此等買賣,且為免被告刻意諉稱以低價出售而得款有限,仍應諭知沒收前述犯罪所得物品;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