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龍輝於民國111年1月8日0時5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見 國光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設置於上開轉運站內之服務櫃檯人員均已下班,認有機可乘,即進入上開櫃檯內部,徒手竊取櫃檯下方如附表所示之背包1個(含其內物品,為 張國豪 所有,當時由國光客運人員管領)得手,旋即搭車離去;嗣因張國豪欲向國光客運人員取回上開背包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李龍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國豪、證人即國光客運駕駛員 仲肇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㈠即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19860號卷第3至4頁,警卷㈡即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91771號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比對被告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第五分局111年10月1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603257號函暨現場圖及照片、111年10月2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5至23頁,警卷㈡第3至5頁、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55至69頁、第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車站或埠頭竊盜者,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論處,
所謂車站或埠頭,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在臺南轉運站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其確切之行竊地點係在國光客運之服務櫃檯內部,該處為國光客運人員工作之場所,並非一般旅客前往臺南轉運站搭車時停留及必經之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警卷㈠第15至17頁,警卷㈡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依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定「車站」之定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審究之。
㈡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因詐欺、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4月2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接續上開拘役刑,於106年6月18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未能自制;且其尚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再犯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張國豪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更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子女均由弟弟代為照顧,須扶養配偶(參本院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背包1個(內含雨傘1把、保溫杯1個、衣服2件、三用電表1個、充電器含線1組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540元)。⑴左列背包(含其內物品,下同)為張國豪所有,張國豪於111年1月7日23時10分許攜帶左列背包搭乘仲肇文駕駛之國光客運巴士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下車後,將左列背包遺落於車上。⑵駕駛員仲肇文在車上發現左列背包後,於同日23時12分許將左列背包持至國光客運設置於上開轉運站之服務櫃檯內部妥為存放,並記明發現左列背包之時間、車號,以待國光客運其他人員上班時處理,故左列背包當時已在國光客運人員之管領支配範圍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