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23號111年度簡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晉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32、10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29、83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沈晉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附表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就111年度偵字第10308號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喇叭及頭燈」,應更正為「喇叭(即音響,下同)及頭燈(即手電筒,下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至被告犯罪所得1,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予刪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貳、就111年度偵字第9832號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起原記載「至被告犯罪所得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予刪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參、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各罪,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各罪均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然基於沒收係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亦即剝奪其不當得利之法理,是究不得將其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均予沒收。本件檢察官雖分別聲請沒收被告為各次犯行後變賣竊得之物後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400元、1,200元,然本院審酌被告變賣所得較各原物失竊之價值為低,參諸前揭說明,僅宣告沒收其各次竊取之原物,不再沒收變賣所得。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案所用自備之鑰匙,已經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審酌該物並未扣案,價值低微,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沒收方式1公仔陸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喇叭壹個(價值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頭燈壹個(價值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