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聖德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及性騷擾之行為;㈡禁止對甲女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乙○○明知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代號AC000-A111069,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7歲之兒童,對於性事尚懵懂無知,並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5日某時許,在臺○○○○某友人住處外花圃,利用陪伴甲女玩耍之機會,抱著甲女坐在椅子上,隔著褲子用手撫摸甲女之下體,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甲女告知其母後,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59、6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8、92、100頁),與被害人甲女之母親於警詢證述情節(警卷第9至1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播放被害人母親與被告案發後對話錄音檔之勘驗內容(本院卷第59至62頁),均互核相符,而甲女於案發時年齡未滿7歲,則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按,復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查被告徒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之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色情行為,確屬「猥褻」行為無訛。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至於雙方是否關係親密、曾否發生性交接觸,或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而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滿7歲,為一稚嫩幼童,尚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完全發育,生理上性功能之反應與心理上之性認知與需求尚屬未知,仍不了解兩性間猥褻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能力。雖被害人在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不知如何保護自己免於被告對其侵害性自主權而未立即逃離或大聲呼救,然從被害人當時有反抗、撥開被告的手,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可知被害人已明確表達不欲被告觸碰之意,但被告仍以男性、成年人氣力優勢,對被害人為上開猥褻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對被害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又本案被害人係104年5月15日出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尚未滿7歲,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上開條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前述之罪無須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併予敘明。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之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所為固值非難,然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堪認本件所犯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考量被告雖因未能控制一己之私慾而觸犯本案重罪,然其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手段尚知節制,犯罪情節較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再審酌被害人母親於警詢時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卷第11頁),被害人父親事後亦曾向友人表示其念舊情,不會對被告提告及求償(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害人父母不欲追究被告刑責,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惡性、犯後態度而論,若逕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7歲之
幼女,不顧被害人身體及心智發育均尚未臻於成熟,即貿然對之為猥褻行為,對於被害人身心發展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對於所為之犯罪事實供述不諱、坦白認錯,被害人父母亦表明不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於本案偵審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於案發後向被害人父母道歉,表明悔意,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因被告所犯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及性騷擾之行為;㈡禁止對甲女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能督促被告爾後謹慎舉止,並加強其對性別平等及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碧玉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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