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樹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樹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而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下背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等傷害,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本案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52號被告黃樹輝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樹輝於民國111年6月1日1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 陳柏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62至63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黃樹輝之車輛車頭與陳柏丞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柏丞受有頭部損傷、下背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傷害。黃樹輝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樹輝、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黃樹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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