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旁,其應注意在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會車時應靠右行駛並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對向由乙○○騎乘,且疏未靠右行駛並保持安全間隔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乙○○所附載之乘客丙○○因此受有左側第5掌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2、3、4、5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甲○○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承辦員警陳文欽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6年6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向本院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