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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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3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4年4月12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桃園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派出所報到,經採尿送鑑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3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4年4月12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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