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第3038號、第3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陸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貳支、玻璃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訴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於84年11月1日假釋出獄;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易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5年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其前案假釋亦經撤銷,併執行殘刑4年2月又29日,於89年9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1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
6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現正執行中。
二、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10時許、同年月26日20時、95年8月2日17時許,在彰化市○○路○段○○○號旁空地、彰化市○○路與三民路口旁車上、彰化市○○路○段○○○號京橋汽車旅館208室,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10時許、同年月26日10時許、95年8月2日12時許,在彰化市○○路○段○○○號旁空地、其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彰化市○○路○段○○○號京橋汽車旅館208室,以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7月10日17時10分許,為警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淨重0.27公克);於95年7月2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1小包(淨重9.0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於95年8月2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京橋汽車旅館208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淨重0.39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鏟管2支、玻璃吸食器1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3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40013158號、9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40013213號、9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7550號鑑定書各1紙。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9.67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5公克)、鏟管2支、玻璃吸食器2支。
(五)查獲照片。
(六)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七)被告在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3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3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至公訴人起訴書所稱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案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95年8月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彰化市○○路○路邊、彰化市○○路與三民路口、彰化市○○路○段○○○號京橋汽車旅館208室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此部份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是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而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又再度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犯後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6包(驗餘淨重合計9.67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因事實上已無從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認亦屬第一級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85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鏟管2支、玻璃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盛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