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告乙○○
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金鉦昇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原告丙○○新台幣元貳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玖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金鉦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鉦昇公司)擔任司機乙職,其於民國94年11月1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自大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重載運貨物而以超過時速60公里之速限行駛於該路段,適有被害人 黃捷銘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該路段,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黃捷銘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捷銘之死亡乃肇因於被告甲○○駕車不慎所致,核被告甲○○之駕車行為與黃捷銘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故,依前開法條所示,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之駕車行為應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金鉦昇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明文。本件原告戊○○、乙○○及丙○○分別為黃捷銘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甲○○執行職務時不慎撞及黃捷銘致死,依前開法條,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依法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一)原告戊○○部分:新台幣(下同)3,275,802元。
1、殯葬費用:94,000元。
2、救護車費用:1,500元。
3、扶養費用:1,180,302元。被害人黃捷銘為原告戊○○之配偶,雙方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戊○○目前40歲,尚有工作能力,倘至55歲時,原告戊○○無工作能力,並以此為請求扶養費之起算年,若以年齡55歲起計算,原告戊○○尚有26年之餘命。另原告戊○○育有2名子女,則原告蘇麗菊對於黃捷銘得請求給付扶養費3分之1,然黃捷銘不幸身亡,則原告戊○○有受扶養權利3分之1之損害。
原告戊○○爰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08,975元為計算基準,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戊○○可向被告請求1,180,302元,其計算示如下:(208,975元/年÷1,000,000×16,944,170)÷3人=1,180,302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戊○○與黃捷銘為結髮十多年之夫妻關係,兩人鶼鰈情深,雙方並約定互相扶持以共度一生,而原告戊○○驟聞黃捷銘突如其來之噩耗,傷心欲絕,幾度昏厥,至今仍無法忘懷,原告戊○○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資慰藉。
(二)原告乙○○部分:2,640,884元。
1、扶養費用:640,884元。黃捷銘為原告乙○○之父親,依法對原告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黃捷銘不幸身亡時,原告乙○○年僅13歲,尚有7年方成年,而原告乙○○至少受有扶養權利2分之1之損害,自可向被告請求受扶養權利2分之1之損害。原告乙○○爰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08,975元為計算基準,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扶養費640,884元,其計算式如下:(208,975元/年÷1,000,000×6,133,601)÷2人=640,884元。
2、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乙○○為黃捷銘之子女,自又秉承庭訓,與父親之感情深厚,對於父親之教誨養育之恩,時時刻刻不敢怠慢忘卻,正待原告乙○○長大成人以報答父親養育之恩情時,父親卻因突如其來之意外而身亡,所謂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原告乙○○內心所受之痛苦,自非言語所能形容,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資慰藉。
(三)原告丙○○部分:3,067,351元。
1、扶養費用:1,067,351元。黃捷銘為原告丙○○之父親,依法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黃捷銘不幸身亡時,原告丙○○年僅7歲,尚有13年方成年,而原告丙○○至少受有扶養權利2分之1之損害,自可向被告請求受扶養權利2分之1之損害。原告丙○○爰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08,975元為計算基準,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丙○○可向被告請求扶養費1,067,351元,其計算示如下:(208,975元/年÷1,000,000×10,215,111)÷2人=1,067,351元。
2、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丙○○為黃捷銘之子女,自幼秉承庭訓,與父親之感情深厚,對於父親之教誨養育之恩,時時刻刻不敢怠慢忘卻,正待原告丙○○長大成人以報答父親養育之恩情時,父親卻因突如其來之意外而身亡,所謂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原告乙○○內心所受之痛苦,自非言語所能形容,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資慰藉。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640,884元、原告丙○○3,067,351元、原告戊○○3,275,8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戊○○有收到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0,000元。對於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不爭執。被告甲○○當時為直行車,被害人黃捷銘當時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
六、原告戊○○是高職畢業,在鐵工廠上班,月收入約1萬8、9千元,原告乙○○現在讀國中,原告丙○○現在讀國小。黃捷銘之前從事種田種十甲地,94年收入為1,044,86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鉦昇公司則以:黃捷銘是肇事主因,被告金鉦昇公司有多少過失就負多少責任。原告所拿到的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0,000元,是被告金鉦昇公司投保的。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太高,申報所得稅時,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度都是以7萬多元計算。被告金鉦昇公司營業報表上是2個月的營業收入,每月淨利約幾十萬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則以:
(一)對被告之過失不爭執,沒有辦法賠償被告,是黃捷銘來撞被告甲○○,黃捷銘也有過失,被告甲○○當時為直行車,被害人黃捷銘當時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太高,申報所得稅時,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度都是以7萬多元計算。
(二)被告甲○○學歷為國小畢業,在被告金鉦昇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23,000元,房屋有貸款4,000,0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金鉦昇公司擔任司機乙職,其於94年11月1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自大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駛時,適有黃捷銘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該路段,因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黃捷銘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原告戊○○、乙○○及丙○○分別為黃捷銘之配偶及子女。
三、原告戊○○有支出黃捷銘之殯葬費用94,000元及救護車費用1,500元。
四、原告有拿到的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0,000元。
五、兩造對彼此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不爭執。
六、被告於車禍時有超重載運貨物及超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發生車禍當時,超重載運貨物而以超過時速60公里之速限行駛於該路段,故有過失,被告甲○○亦不否認其有過失,另抗辯被告甲○○當時為直行車,被害人黃捷銘當時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自己來撞被告甲○○,故與有過失等語。而原告亦不爭執黃捷銘當時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與有過失,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均堪採信。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行至上開肇事路段時為直行車輛,且在自己應行車道行駛,而被害人黃捷銘騎乘之重型機車,則為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轉彎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行經肇事地點,在其車道有合法路權,被害人黃捷銘不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在肇事地點應無合法路權,則被害人黃捷銘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由於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超載、超速,而被害人黃捷銘於車禍發生時,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又因被害人黃捷銘應負「肇事主因」之責,故本院認被害人黃捷銘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其過失,致黃捷銘死亡,而原告等人分別為黃捷銘之配偶及子女,被告甲○○就原告等人所受之扶養費、所支出之醫療或殯葬費及精神上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之職業既為司機,且為被告金鉦昇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致黃捷銘死亡,則被告金鉦昇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殯葬費用94,000元及救護車費用1,500元,有原告戊○○提出之收據影本3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94,000元及救護車費用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為50年0月0日生,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彼等分別為黃捷銘之配偶及子女,有受被害人黃捷銘扶養之權利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原告戊○○、乙○○、丙○○3人於黃捷銘死亡時,分別為40歲、13歲、7歲。原告戊○○尚有工作能力,倘至55歲時,原告戊○○無工作能力,並以此為請求扶養費之起算年,依91年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戊○○於55歲時尚有26年之餘命。然因黃捷銘為00年0月0日出生,此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如其未因本件車禍喪生,其於原告戊○○55歲時,已經59歲,平均餘命僅有19.50歲,亦即其對原告戊○○所負法定扶養義務的期間為19.50年,故原告戊○○可受扶養的期間僅有19.50年。另原告戊○○育有2名子女,則原告戊○○對於黃捷銘得請求給付扶養費3分之1,然黃捷銘不幸身亡,則原告戊○○有受扶養權利3分之1之損害。而原告乙○○尚有7年才成年,可受扶養的期間為7年,原告丙○○尚有13年才成年,可受扶養的期間為
13年,原告乙○○及丙○○至少均受有扶養權利2分之1之損害,自可向被告請求受扶養權利2分之1之損害。又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80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每人208,975元計算扶養費,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請求過高,申報所得稅時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度為7萬多元。查依原告之主張,每人每年208,975元之扶養費,相當於每人每月支出17,414元,惟原告乙○○及丙○○目前分別為國中生及國小生,平時最大之支出除每學期之學費外,其餘部分之支出大多為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參以原告戊○○是高職畢業,在鐵工廠上班,月收入僅約1萬8、9千元,則原告以每人每年208,975元之扶養費向被告請求,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94年度受扶養親屬70歲以下者,每人免稅額為74,000元,為原告3人每年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原告戊○○僅能請求19.50年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預付法定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的結果,原告戊○○在可受扶養期間所需的扶養費為335,547元(74,000×19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x1/3=335,547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乙○○在可受扶養期間所需的扶養費為226,943元(74,000×7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x1/2=226,94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丙○○在可受扶養期間所需的扶養費為377,959元(74,000元×13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x1/2=377,959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3人於上開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主張彼等分別為黃捷銘之配偶及子女,原告等因被害人突如其來之噩耗,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請求過高,本院斟酌原告戊○○是高職畢業,在鐵工廠上班,月收入約1萬8、9千元,原告乙○○現在讀國中,原告丙○○現在讀國小。原告乙○○及丙○○目前名下均各有3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0.01388、0.04162、0.04166)及2筆田賦(應有部分分別為0.11111,0.33333),財產總額各為1,243,250元。原告戊○○94年之所得總額為267,633元,其名下有4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0.01388、0.04162、0.04166、全部)及2筆田賦(應有部分分別為0.11111,0.33333),財產總額為2,960,101元。被告甲○○為國小畢業,在被告金鉦昇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23,000元,房屋有貸款4,000,000元。94年之所得收入為401,962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650,900元,此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又被告金鉦昇公司自認每月淨利約幾十萬元,且兩造對彼此之學歷、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均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原告戊○○因年輕喪夫,需獨立扶養2名子女等情,認原告等3人請求各200萬元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核減為150萬元,方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各超過15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31,047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26,943元;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77,959元。被告甲○○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3人分別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772,419元,6907,77元,751,184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3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共計15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3人分別為被害人黃捷銘之子女,每人所受領之50萬元補償金(按原告每人應繼分即1/3計算為50萬元),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3人中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又查,承前所述,原告戊○○、乙○○、丙○○每人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772,419元,690,777元,751,184元,扣除原告3人每人各自領取之50萬元,原告3人尚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72,419元、190,777元、251,184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272,419元、原告乙○○190,777元、原告丙○○251,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未繳納裁判費,且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