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與友人丙○○共乘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鄉○○村○○路,因見丁○○行走於該路段偏中央地帶,甲○○乃下車與丁○○爭執,並萌生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身體,進而與之相互拉扯並滾落至路旁田地,丁○○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上揭甲○○毆打、拉扯丁○○成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告丁○○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問:甲○○下車後發生什麼事?)那邊沒有路燈,車燈也關掉了,甲○○一下車就扭打在一起,看不清楚怎麼打的,後來兩個人就滾到田裡面。」等語相符(見本院該次審判筆錄第四頁),復有被告丁○○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妨害公務之暴力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本案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出手傷人,暨其犯罪手段、被告丁○○所受傷勢,迄未與被告丁○○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甲○○互相毆打、拉扯並滾落至田地,致被告甲○○受有胸部挫、擦傷,臉部擦傷,右臂挫傷及左大姆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甲○○先動手打 伊六 下,要再打第七下時,伊基於正當防衛才還手,目的在阻止甲○○繼續打伊,後來雙方互相拉扯掉到田裡,甲○○才受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受有胸部挫、擦傷,臉部擦傷,右臂挫傷及左大姆趾擦傷等傷勢,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稽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陳:「(問:你們為何掉到田裡?)因為路旁邊就是田,可能下車跟他理論不小心掉到田裡。」、「(問:你的胸部挫、擦傷如何造成的?)是跌到田裡面時受的傷。」、「(問:你的臉部擦傷如何造成的?)也是跌到田裡受傷。」、「(問:你的右臂挫傷如何造成的?)也是跌到田裡受傷。」、「(問:你左大拇指擦傷如何造成?)也是跌到田裡受傷。」、「(問:你是哪裡被丁○○打傷?)我是左後肩胛骨被打傷,有去看醫生。」等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顯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甲○○之上開傷勢,並非被告丁○○故意傷害所造成。至被告甲○○自稱其左後肩胛骨遭被告丁○○打傷乙節,業據被告丁○○否認,且無診斷證明書或照片足佐,其真實性尚難憑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縱如被告甲○○所稱,係因與被告丁○○拉扯致跌落田裡受傷屬實,然本案不論被告甲○○與被告丁○○係何原因起爭執,被告甲○○既動手毆打被告丁○○在先,自已對被告丁○○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丁○○基於防衛己身之本能反應,為排除上開不法侵害而出手與被告甲○○拉扯,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並非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況被告甲○○並未因被告丁○○之反擊而放棄攻擊,仍續行互扯之動作,果若被告丁○○之防衛行為造成被告甲○○受有上開傷害,衡諸當時環境狀況,並未超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業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之規定,應為不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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