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板交簡字第4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確定。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猶不珍惜自新機會,一再飲酒駕車,顯然蔑視法律,且無視他人用路安全,另本件呼氣後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5毫克,可見飲酒甚多,又駕車行駛於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對交通安全所生潛在危險尤甚,雖未致肇事即為警攔獲,亦不能無視其嚴重危險性,量刑決不能從輕。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罪罪質,諭知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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