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丁○○即許 邊金 之
戊○○○即許邊金乙○○即許邊金之丙○○即許邊金之己○○即許邊金之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許邊金負擔,其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得知聲請人已預付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8,862元、第一審郵費680元、第一審旅費1,000元,合計預付金額為220,542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號計算書│├───────┬────────┬─────────┬─────────────────┤│項目│聲請人預付金額(│相對人預付之金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比例、金額│││新台幣,下同)│││├───────┼────────┼─────────┼─────────────────┤│第一審裁判費│218,862元│------│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郵費│680元│------││├───────┼────────┼─────────┤││第一審旅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46,874元│相對人負擔│├───────┼────────┼─────────┼─────────────────┤│合計│220,542元│146,87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110,271元│-------││請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