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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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86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1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途經該路段39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雙向二車道之上址,逕由分向限制線處右轉至路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址,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使甲○○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併足踝靭帶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瑞英 於96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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