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4月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60萬元,並約定借期各為
113年4月1日、100年4月1日屆滿,應於每月1日繳付本息一次,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應按附表所示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二筆借款各僅繳款至94年1月20日、93年10月1日,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物為取償後,計尚欠本金合計912,300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訂借據約定,上開二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分配表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分別自前揭日期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既為丁○○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