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珍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珍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簿、六合彩手冊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本,為不特定賭客與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被告林珍伊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10鄰下湖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珍伊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6日起,提供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10鄰下湖44號住所經營簽注站,作為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5元簽選號碼,與當期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可得70萬元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者,所下注賭資盡歸林珍伊所有。嗣於101年2月7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並扣得林珍伊所有之六合彩簽單簿、六合彩手冊各1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珍伊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簿、六合彩手冊各1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簿、六合彩手冊各1本,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金莊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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