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森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98年8月31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98年9月2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加油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98年9月10日8時許(原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2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加油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99年7月27日12時30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㈠、㈡分別查扣施用所餘之毒品;另㈡外,施用器具皆未扣案)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檢體代號和姓名資料。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
(四)刑事案件報告書。
(五)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檢驗採證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職務報告。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小包(毛重0.4公克,因外包裝與其內│││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沾黏、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扣案毒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其內海洛因之複驗後淨重係0.05││││7公克,至外包裝與海洛因附合、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扣案毒品)│├──┼────────┼──────────────────┤│3│沾黏海洛因之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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