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駕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倒數第1、2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翌(10)日1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張良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修車技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5,000元,該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字第8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被告張良俊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4段52巷14
弄8號現居新北市鶯歌區南門市場3樓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俊自民國100年3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增訂第2項,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