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互碰計算公式表貳張、雜記本壹本、賭客賭資傳真紙壹張及賭客賭資記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品互碰計算公式表之數量均更正為「2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不特定賭客與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互碰計算公式表2張、雜記本1本、賭客賭資傳真紙1張及賭客賭資記帳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15號被告林麗華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街7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營利,自100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街7之1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由該不特定之人以每星期2、5開獎之大樂透號碼下注,兩星為以2個號碼為1組,三星為3個號碼為1組,每組均為新台幣(下同)50元,若押中分別可獲得彩金500元及5,000元,若未押中賭金則歸林麗華所有。嗣於101年1月17日17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互碰計算公式表3張、雜記本1本、賭客賭資傳真紙1張及賭客賭資記帳單1張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麗華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林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簽注單1張、互碰計算公式表3張、雜記本1本、賭客賭資傳真紙1張及賭客賭資記帳單1張等物。
二、核被告林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彭國恭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