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運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運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拾捌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四色牌28副,為被告供不特定賭客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5號被告楊運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福慶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運安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以四色牌為賭具,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 楊惠琪葉國輝林美蓮林昌榮黃雪蓮游富美張榮俊徐勝傑傅力行鍾孟坤徐美雲梁仁坤陳德祺邱創盛 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套四色牌由楊運安抽頭新台幣(下同)20元,迨同日18時1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四色牌28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運安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惠琪、葉國輝、林美蓮、林昌榮、黃雪蓮、游富美、張榮俊、徐勝傑、傅力行、鍾孟坤、徐美雲、梁仁坤、陳德祺、邱創盛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賭具四色牌28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運安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扣案賭具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楊麗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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