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倫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不特定賭客與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70號被告何宜倫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179之1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倫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以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位於苗栗縣○○鎮○○路132之1號前之心狠手辣檳榔攤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70元不等,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6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萬6,000元;如未簽中,則由何宜倫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1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簽注單1張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宜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請以1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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