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9日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4日11時55分為警採尿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為警前往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之27號之住處執行拘提時,甲○○亦在場,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98485)。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8485)。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上訴不合法,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嗣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於95年10月11日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雖前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98年9月14日11時55分採尿時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許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經1次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