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
原告 巫玉蓮
被告 薛名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與被告間就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縣尖石鄉,有原告所提供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系爭土地所在地均位於新竹縣,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