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752號
原   告  徐顥維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蘇伯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袁麗娟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
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騰空交還原
告。惟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而原告雖於起訴狀稱系爭房屋折舊後價值為30萬元,
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
額相差懸殊,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200元
),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
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為1萬7,335元,扣除已繳裁
判費3,2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1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