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765號
原 告 朱麗娟
被 告 曾瓊慧
李權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瓊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高雄市○○區
○○○路○○○○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
0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500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
租金3萬3,000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部分。又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
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惟原告起訴時並未
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並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
易價額,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
標的價額),加計已到期租金3萬3,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亦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已到期租金3萬3,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倘
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
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3萬3,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7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