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至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朱庚發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4,391,54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08,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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