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35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委任江旻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迄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