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鈺敦 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當時協商條件邀其每月清償新台幣25,299元(分120期,零利率),聲請人每月雖仍如期還款,惟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且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償還上開欠款後,至多僅餘7,00
0元可供家用,而聲請人除自身生活外尚須扶養父母及聲請人之2名子女,扣除聲請人自己之生活所需每月開銷、扶養費用,顯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內容而有重大困難,因此已於97年1月間毀諾未能繳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
四、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經協商之證明文件影本等各1件為證,以及聲請人個人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聲請人個人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各
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配偶劉○○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參。然查:聲請人95年度稅後之所得平均約為41,371元(《499,993-3,540》/12)、96年稅後所得平均為39,555元(《478,205-3,540》/12),有聲請人95、96年之所得清單可資為證,從而,聲請人 陳報伊 每月收入33,000元,即乏實據。
再者,聲請人配偶 劉美均 95年度之所得平均月收入約為22,
319元(《293,414-25,587》/12)、96年度之所得平均月收入約為7,805元(《98,170-4,514》/12)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配偶劉美均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而所謂不能清償事由之判斷,應係滿足客觀上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達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始足該當。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房貸6,500元,係聲請人岳母名下房屋之貸款,聲請人雖稱其岳母本欲贈與聲請人配偶1筆款項,故以房屋貸款1,000,000元方式支付,並約定由聲請人繳納房貸云云,然聲請人就前開事實非但未提出證據為證明,且其所稱,岳母為贈與其夫妻1,000,000元而背負債務向金融機構貸款,顯與常情有違,況其約母既有意將該筆款項贈與聲請人夫妻,豈有又要求聲請繳納貸款利息之理?聲請人既未提出伊繳納此筆利息之合理性,部分支出,本院即難認係必要支出。
五、綜上,聲請人96年度平均月收39,555元,扣除應清償協商債務之金額後,尚有14,256元,再扣除聲請人陳報之依法受其扶養之二女(依法應由聲請人及配偶扶養,故扶養義務人應有2人,亦即3000元×2名子女/2)、聲請人本人所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9,000元及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扶養父母費用共3,000元,僅不足744元,然聲請人之配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805元已如上述,應足支應不足部分。準此,聲請人於97年1月就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毀諾時,客觀上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不能清償之虞,或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此觀諸聲請人於95年8月依前開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方案後,均依約履行達17期,且聲請人亦於97年10月1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從95年8月協商成立迄今,每月薪資收入並無變化,是聲請人所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或不能清償之虞者,並不足採。又聲請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六、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自應認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