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四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4,000元,名下並有土地3筆、房屋2筆、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5,410元投資,財產總額1,978,09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新臺幣8,734,960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實無法達成銀行所提之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曾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9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渣打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零利率、期付金33,313元」。嗣雙方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渣打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無法成立協商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渣打銀行98年1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任職於瀚文國際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約24,000元,名下並有土地3筆、房屋2筆、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5,410元投資,財產總額1,978,09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新臺幣8,734,960元,有聲請人98年1月19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故其負債遠大於資產,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三)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有24,000元,又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費若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以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僅餘14,
171元(計算式:24,000元-9,829元=14,171元),確實無法負擔渣打銀行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其主張不能清償債務,可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