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號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義務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肆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乙○○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被告丙○○所涉犯殺人罪、被告乙○○所涉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98年2月19日起解除禁見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又按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亦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茲法官以本案被告丙○○、乙○○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
問被告2人後,認雖被告2人均否認殺人或殺人未遂犯行,惟查:就被告丙○○曾持刀刺殺被害人 鄭明鋒 一節,業據證人 林平 家、甲○○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其他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乙○○曾持刀刺傷被害人 陳定宏 一節,則有證人 林平家 、甲○○、 石世昌 、孫曉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KTV大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起訴書所列載之其他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另被告乙○○自身亦不否認有與被害人陳定宏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是由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觀之,已足認被告丙○○、乙○○確實涉嫌檢察官起訴之殺人及殺人未遂罪,且嫌疑重大,是被告丙○○、乙○○此項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其他共犯、證人所述仍有諸多矛盾之處,是被告乙○○是否確實涉有殺人未遂罪而嫌疑重大,仍有疑問等語,自無足採。
㈡又查被告丙○○於案發後因害怕而立即於當日上午前往高雄
小港機場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一節,為被告丙○○供承甚明,被告乙○○明知其當日與多人毆打被害人甲○○,且被害人甲○○倒臥現場,傷勢非輕,仍於當日下午按原訂計畫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而未靜候偵查機關調查,足見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曾有逃避接受偵查之事實。本院考量上情,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認如不採取限制被告2人行動自由之措施,顯均難以確保被告2人遵期到庭接受審理。另經查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另尚有主嫌即共犯 陳文軒 在逃,迄今仍未緝獲到案,足見本案被告丙○○、乙○○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該項羈押原因亦仍存在。又本院為兼顧被告2人權益,已先行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函知臺灣高雄看守所於被告2人會客時予以全程錄音(見本院98年2月19日雄院 高刑矚 98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0768
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倘如准許被告2人交保在外,仍無法防止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所稱被告乙○○已無逃亡或串證之虞,亦無足採。㈢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後,認被告2人所涉犯係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涉案情節非輕,以羈押被告
2人之手段,均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2人逃亡、串證及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另經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2人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2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據上,應認被告丙○○、乙○○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丙○○所陳稱:其於偵、審程序中均相當配合調查,
且奶奶罹患癌症,希望能回去探望,又其家中經濟不好,希望能回去工作等語。被告乙○○陳稱:其一直都非常配合調查等事由,均無影響繼續羈押被告丙○○、乙○○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丙○○、乙○○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均應自98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