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莊○○
莊○○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莊○○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酌定扶養方法暨扶養費,屬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計算,應合併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雅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